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44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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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黃小冰
被 告 黑色麻吉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賴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賴汶甄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被告採購服飾一批(下稱系爭服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2日及同年月5日匯款10萬元及3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確認匯款後即開立13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原告。

原告於111年9月19日要求被告提供採購清單作紀錄,被告雖允諾盡快提交,惟遲未提交任何資料,經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再次要求被告提供銷貨紀錄、收支紀錄、售出貨品交回金錢等資料,仍未獲被告回應。

被告直至112年1月13日始告知原告,已將系爭款項扣除稅金及郵局掛號費後,退還12萬5,686元予賴汶甄,賴汶甄並稱其為原告之合夥人,然原告並無任何合夥人,被告將12萬5,686元退還予賴汶甄,僅為被告與賴汶甄間之私人事務。

是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服飾提供予原告,爰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3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有賣發票予原告為不實之陳述,原告否認之,原告亦未曾指示證人賴汶甄向被告買發票。

實則為被告與賴汶甄合謀疑似從事不法交易及串通交易對話內容,令原告相信本件為正常之買賣交易,又原告亦要求被告提供貨品清單以製作進銷月報,足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買受系爭服飾。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服飾為真正之買賣交易,實則為證人賴汶甄以原告合夥人之名義與被告接洽,表示僅需由被告代開發票,貨品則由賴汶甄自行處理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原告僅憑賴汶甄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即匯款13萬2,00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因認賴汶甄有將匯款目的及被告僅為代開發票之情事告知原告,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開立發票予原告,復將系爭款項扣除稅金及郵局掛號費後,以LINE PAY分三期共轉帳12萬5,686元至賴汶甄帳戶。

㈡倘原告於當期或次期申報發票可作廢前並無收到任何貨品,應可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三方共同群組提出質疑,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

況且,若需解除契約,原告亦須先將三聯式發票退還予被告作廢,且系爭款項亦須由賴汶甄帳戶返還至被告帳戶,被告始能退還款項至原告帳戶。

再由賴汶甄與原告公司內部LINE群組之對話,亦可知悉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已知悉系爭款項雖作為賴汶甄採購使用,然被告並不會送貨予原告,原告對兩造間之此類合作形式亦回覆貼圖表達滿意(見鈞院卷第195至197頁)。

綜上,可知本件為原告與賴汶甄間之勞資糾紛而波及被告,被告僅因信任賴汶甄而代開發票,並無任何不法之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9月2日及同年月5日,匯款10萬元及3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確認匯款後即開立13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證人賴汶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實際上是向其他小廠商購買衣服,但是小廠商不開立發票,原告認為這樣無法報稅,即要求伊去找一家可以開立發票之廠商負責開立發票,伊才去找被告代開發票,並由伊與被告負責接洽;

先由伊找好小廠商之貨品及金額後,伊即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得志需要該筆金額,原告將錢匯給被告後,被告就會開立發票予原告,之後被告將扣除稅金後之剩餘款項以LINE PAY轉給伊,伊再用該筆款項向其他小廠商購買衣服,並列印明細予原告;

系爭發票是由被告直接郵寄予林得志,因為被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款項,所以就開立系爭發票,被告實際上並無賣衣服予原告;

林得志及被告之法定代理賴怡秀均知悉兩造間並無實際交易,僅由被告幫忙代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再者,被告確已將系爭發票所載之金額扣除稅金6,286元及信件掛號費28元(共計6,314元)後,分別於111年9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以LINE PAY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及2萬5,688元至賴汶甄之帳戶(計算式:132,000-49,999-49,999-25,688=6,314),有系爭發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3、65至69頁),益足徵被告所辯:被告僅代為開立發票,且被告已將系爭款項扣除稅金及郵局掛號費後,以LINE PAY分三期共轉帳12萬5,686元至賴汶甄帳戶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參以證人賴汶甄於111年9月2日即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得志及被告加入LINE群組,林得志曾於該群組向賴汶甄表示「我記得黑色麻吉工作室會幫手發貨,所以不會送貨來。

若再有這類合作形式的供應商,請告訴我知多一點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被告辯稱:原告本即知悉被告並不會送貨予原告等語,足堪採信。

㈤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被告僅協助代開發票,實際上不會交付任何貨物予原告等情節,可資採信。

則兩造間既無買賣之真意且無實際交付價金,自不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物或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之可言。

此外,被告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代開發票之事務,並將系爭款項於扣除約定之稅金及信件掛號費後,全數退還予賴汶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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