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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16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8頁),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酒駕併違反特定標線禁制,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宏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久公司)所有、由王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58,356元(內含零件費用484,712元、工資116,705元、烤漆56,939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45,517元,加計工資、烤漆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19,161元,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319,161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1-11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宏久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宏久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58,356元(含零件費用484,712元、工資116,705元、烤漆56,939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0年12月16日)已使用2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5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6,705元、烤漆56,939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19,161元(計算式:145,517+116,705+56,939=319,161),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58,356元予被保險人;
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19,16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3日(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19,161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指定於112年9月29日為宣示判決期日,該日核非上班日,爰更正宣判期日為112年9月28日,併此敘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712×0.369=178,8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712-178,859=305,853第2年折舊值 305,853×0.369=112,8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853-112,860=192,993第3年折舊值 192,993×0.369×(8/12)=47,4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993-47,476=145,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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