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44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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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何偉建
被 告 譚小毛
譚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譚小毛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被告譚桃英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弄000號空軍仁愛單身老人宿舍前方,因宿舍分配糾紛發生爭執;

詎被告譚桃英(下稱譚桃英)拉住原告左手,由被告譚小毛(下稱譚小毛)以手揮打原告一巴掌,再以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約10×10公分紅腫)、臉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原告頭髮至今仍無法再生,頭皮光禿紅腫一塊,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為造成精神上極為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譚小毛抗辯:我在控制不住的情況下打了原告一個耳光,是錯了,但原告挑釁在前,其幾次衝到我家拽我、罵我,所受身體、精神等傷害,如何找人賠償;

原告頭髮原本即稀少,且我一個生病及手抖不停影響生活自理的人,如何造成原告腦震盪,原告不是看急診,而去看一般外科,有悖常理等詞;

譚桃英則以:當時我人在睡覺,他們進來打我和拖我,對於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之詞置辯。

並被告二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宿舍分配糾紛發生爭執,譚桃英拉住原告左手,由譚小毛以手揮打原告一巴掌,再以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約10×10公分紅腫)、臉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起訴書(附民卷第15-16頁)可按,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拉扯傷害照片無訛(見偵卷第55、57、65-79頁);

而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7頁);

是被告二人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譚小毛辯述其係一個生病及手抖不停影響生活自理的人,如何造成原告腦震盪之詞,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遭譚桃英拉住左手,由譚小毛以手揮打原告一巴掌,再以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8,000元,110年薪資收入295,231元,名下房屋1筆財產總額32,400元,譚小毛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係中度精神障礙、名下無財產,無薪資所得,譚桃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1萬餘元、110年薪資收入254,52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到庭陳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96頁、限制閱覽卷宗)。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故意傷害行為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22日送達譚小毛及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譚桃英,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2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譚小毛自111年7月23日、潭桃英自111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譚小毛自111年7月23日、譚桃英自111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指定於112年9月29日為宣示判決期日,該日核非上班日,爰更正宣判期日為112年9月28日,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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