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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呂吳秋玉
被 告 劉詹錦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每月還款1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簽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由被告開立本票22紙(下稱系爭本票),亦有約定清償期,惟未約定利息。
詎被告屆期均未償還系爭借款,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000元,及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萬3,000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原本跟被告拿2、3千元當作利息,但沒有說是多久的利息,後來因為被告沒錢,原告就沒有拿。
被告向原告借款約2年後,曾親自交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並未給被告收據,再過快1年後,原告又不斷催促被告還錢,被告即以標會的會錢,償還原告17萬3,000元,是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萬3,000元,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簽有系爭借據及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01至11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且伊曾交付2、3千元款項給原告當作利息,惟並未言明是多久的利息,後來伊沒錢了,原告就沒有再向伊拿取利息等語。
然查:1.卷附之系爭借據僅記載:「還款方式:以每月還一萬元整」等語,並未記載利息之計算方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開立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亦以每月為1期,且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核與系爭借據所載之每月償還1萬元本金之約定內容相符,且被告稱其曾交付2、3千元利息給原告等語,復據原告所否認,尚乏證據足證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收取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語,應屬有據。
2.再由系爭本票以觀,被告係開立付款日由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共22期、按月付款1萬元之本票22紙,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而系爭本票之「憑票支付」欄所載之付款日、及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等內容,均與系爭借據所載之每月償還1萬元本金之約定內容相符,足認原告所陳: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等語,並非無憑。
復由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起始日,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係約定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1萬元,次月(即101年4月20日)再償還剩餘之3,000元款項。
3.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為未約定利息,但就清償期則約定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1萬元,次月(即101年4月20日)再償還剩餘之3,000元款項,堪予認定。
㈣被告應償還之款項及利息為何?1.被告辯稱:曾交付現金5萬元給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雖於本院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交付之5萬元是其他款項,不是償還系爭借款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又稱:「(法官問:兩造間除了本件借款以外,有無其他的金錢往來?)原告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5萬元係系爭借款以外之金錢往來,則被告所陳:就系爭借款已清償5萬元等語,即堪採認。
至於被告所辯:伊另以標會之會錢償還原告17萬3,0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亦已償還剩餘之17萬3,000元。
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有17萬3,000元未清償。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32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3.被告於系爭借款後約2年已償還5萬元,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證明其清償之5萬元款項有指定抵充哪幾期之債務,則依前開法定順序,自應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前5期債務,亦即自99年6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之借款。
再者,兩造就系爭借款係約定由被告按月於20日償還1萬元,最後一期則清償餘款3,000元,業如前述,又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準此,被告自99年11月20日起遲延清償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利息。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7萬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 1 1萬元 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2 1萬元 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5 1萬元 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6 1萬元 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7 1萬元 自民國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8 1萬元 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9 1萬元 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10 1萬元 自民國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11 1萬元 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12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1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1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15 1萬元 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16 1萬元 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17 1萬元 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18 3,000元 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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