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46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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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29,197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之約定,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12年2月2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9,197元、已計未收利息1,725元及帳務管理費,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5-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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