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47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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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林育樂
被 告 陳雅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卷第5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70,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租屋處,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予訴外人林彬豪,再由訴外人林彬豪提供予訴外人陸世偉等詐欺人士作為詐欺他人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而容任訴外人陸世偉等詐欺人士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訴外人陸世偉與「Trust Global001」之詐欺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人士自110年4月28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全球信託網站解任務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將50,000元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將20,000元轉帳至系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70,000元。

(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陳雅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卷第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3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林彬豪,再由訴外人林彬豪提供予訴外人陸世偉等詐欺人士,而容任訴外人陸世偉等詐欺人士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陸世偉等詐欺人士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7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卷第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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