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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0號
原 告 高婉蓉
被 告 邱詩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將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成年人謝慶揚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透過手機交友APP以暱稱「天行健」與原告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邀約原告投資,並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110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15時43分許,分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能理賠2萬元;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錢只是曾經匯款到我的帳戶,但之後轉去何處我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又民法第185條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予詐騙集團的正犯,使正犯容易遂行對原告詐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被告非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被告仍該當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仍視為共同行為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自得就其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10萬元損害,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之責(民法第273條參照)。
至於被告之賠償能力,與其應負賠償責任範圍無涉,特此指明。
⒊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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