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50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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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羅錦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自第7個月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7.31計算利息(於98年間為年利率百分之8.34),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8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3,45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及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50元,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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