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5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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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1號
原 告 鍾金坤

被 告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於111年(誤載為110年)1月3日償還;

另於1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111年9月15償還;

兩造簽有借據兩紙,惟被告迄未償還上開兩筆借款之本金,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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