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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蘇棋豪即蘇書麗之繼承人
蘇書華即蘇書麗之繼承人
蘇書傑即蘇書麗之繼承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書國即蘇書麗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琬洳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棋豪、蘇書華、蘇書傑、蘇書國新臺幣219,13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35元為原告蘇棋豪、蘇書華、蘇書傑、蘇書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440巷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福順路440巷之際,適有原告蘇書國即蘇書麗之繼承人(下稱蘇書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姊即蘇書麗,沿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蘇書國在對向車道上騎乘之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蘇書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蘇書國、蘇書麗當場人車倒地,其中蘇書國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蘇書麗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脫臼,成慢性脫臼等傷害。
原告蘇書國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反應車後撞擊狀況而適採安全措施,並非肇事次因。
㈡蘇書麗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686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286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400元〕、⒉看護費用220,800元(依澄清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到院時間:110年11月5日21時16分,離院時間:110年11月5日23時15分,建議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期間1月,共計92天,以每日2,400元計算,需支出220,800元、⒊無法工作損失75,000元(依澄清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到院時間:110年11月5日21時16分,離院時間:110年11月5日23時15分,建議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75,0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棋豪即蘇書麗之繼承人、蘇書華即蘇書麗之繼承人、蘇書傑即蘇書麗之繼承人、蘇書國即蘇書麗之繼承人59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
鈞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刑5月,及認定蘇書麗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位係記載「建議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但未說明是「全日」或「半日」專人照顧,是原告以全日照護2,400元計算,尚乏所據,況由澄清醫院112年10月11日函文可知,原告於出院休養期間並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
關於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但蘇書麗實際上有無回復工作,以及原告未提出蘇書麗之所得收入證明,僅以書狀表陳以每月25,000元計算休養3個月期間之損害為75,000元,難認有據。
㈡另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且蘇書麗請求之因,與原告蘇書國自身未依規定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直接且重要之關係,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是應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另應扣除蘇書麗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39,014元等詞,資以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原告蘇書國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蘇書麗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脫臼,成慢性脫臼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9-13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112年度交簡上第15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2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蘇書麗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蘇書麗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另蘇書麗已死亡,其死亡與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檢察官審認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蘇書麗於起訴前之111年6月20日死亡,原告等分別為蘇書麗之兄、弟,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卷第39-40、43-53、59-65頁);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蘇書麗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等即蘇書麗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蘇書麗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等主張蘇書麗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6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3-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本院審之澄清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門診日期:2021/10/22……2022/03/24……」(交附民卷第13頁),復其於112年10月11日函覆稱「病患蘇書麗……建議正常活動可,不可工作搬重物即可;
半日照護或休養可」之情(本院卷第89頁),及中國附醫110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蘇書麗)在110年12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等(見偵卷第39頁),足認蘇書麗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半日照護2個月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固未提出支付蘇書麗看護費用收據,惟承前述蘇書麗有2個月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大致收取約2,4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係屬合理;
從而,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蘇書麗所得請求2個月之半天看護費用,共為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等主張蘇書麗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⒉所述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主張蘇書麗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等詞。
本院審查上述⒉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應認原告2個月半日專人照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係屬可採。
⑵再查,原告等主張蘇書麗之前在工廠上班,以勞保最低薪資25,000元計算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之詞,惟為被告所否認及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院審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內容,可知蘇書麗於101年5月16日已退保,及其自105至109年均未有薪資所得,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等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而審之蘇書麗車禍當時年齡55歲,固未逾強制退休年齡,惟系爭車禍距蘇書麗101年5月16日退保時已有9年餘期間未有投保或工作收入證明,且原告等亦未提出所主張蘇書麗之前在工廠上班之實際證明,實難認蘇書麗因系爭事故發生有難以繼續原有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形,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蘇書麗工作收入損失75,000元,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蘇書麗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脫臼,成慢性脫臼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被告事後迄未能與蘇書麗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等陳稱蘇書麗是國中畢業之事,及蘇書麗所遺財產總額1,160,271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111年度給付總額480,317元、無財產(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2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斟酌前述蘇書麗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蘇書麗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等主張蘇書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⒌綜上,蘇書麗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22,686元(計算式:686+72,000+250,000=322,686)。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其碰撞才知對方,及路旁有車打光,並原告蘇書國稱當下對方(即被告)有告知其後方車(停於路旁)車燈太亮而看不清楚,不確定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按(偵卷第17-83頁),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且與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蘇書國發生碰撞,致蘇書麗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蘇書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部分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①蘇琬洳(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蘇書國(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在案(本院卷第127-129頁);
故綜此,被告與原告蘇書國均具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蘇書國主張其無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
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所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認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及原告蘇書國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因素,有該研判表可查(見偵卷第47頁);
惟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蘇書國提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⑴蘇琬洳(即被告)在對向車道準備左轉時,可以清楚看見蘇書國(即原告)機車在對向車道上準備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視線上沒有任何阻礙,但仍然未襛讓直行車直接左轉,致釀本案車禍。
⑵從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蘇書國的機車有無減速慢行。」
(見偵卷第121-125頁);
而臺中地檢署關於被告對原告蘇書國所提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所為111年度偵字第26770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其所認定「經質之告訴人(即被告)自陳其無法判斷被告於碰撞前有無減速慢行,且經勘驗由被告(即原告蘇書國)提供之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判斷被告於通過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有無減速慢行,有上開錄影檔之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錄影檔影像擷取圖片)等在卷可證,『是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未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之事實』。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碰撞被告機車前之車速不快,於警詢時更自陳其左轉當時車速僅每小時5公里等語明確,而由前述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暨勘驗報告中所為擷圖,對比被告、告訴人2者騎乘機車之位移變化,被告之車速並未比告訴人快,……既被告之車速本就不快,又無法證明其未減速慢行,自不得僅以肇事之地點在交岔路口內,即遽認直行之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之理由,係就原告蘇書國有無未及時煞停致被告受傷之事而為判斷審認,此與本院審認蘇書麗所受上開傷害,原告蘇書國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事原因之認定並無關涉,併此敘明。
⒊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及原告蘇書國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蘇書麗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蘇書國之與有過失、各負8成及2成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8,149元(計算式:322,686×80%=258,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蘇書麗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計39,014元,有被告提出匯款明細為佐可稽(本院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準此,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219,135元(計算式:258,149-39,014=219,135)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等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交附民卷第49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135元,及均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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