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512,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儒男
謝孟茹
被 告 李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後變更為林衍茂,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17),以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就上開借款於110年11月9日貸放475,000元,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2年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359,907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就上開借款於110年11月9日貸放25,000元,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112年7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6,82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1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利率查詢、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