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513,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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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賴意儒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劉彥槿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同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訴訟,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到庭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舊識朋友,被告從事貸款業務,因得知原告有債務整合需求,乃誆騙原告可整合債務並獲取利息,並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期間一年,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利息每月1萬6000元,原告並依約於110年8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號帳戶及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不斷拖欠依系爭投資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又於111年12月建議原告由被告代理原告申辦車貸後一併匯款予被告,被告才能繼續給付原告次月之投資利息,詎原告將相關證件交付被告辦理車貸,並將以原告名義向中租公司及和潤公司借款車貸扣除代辦費用及購車價金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將貸得款項18萬3000元匯予被告後,被告僅於同年3月28日有轉帳1萬元予原告,即未再有任何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現系爭投資契約早已屆期,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三條約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30萬元及違約金(投資金額兩倍)60萬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原告名義貸得之貸款扣除其後已返還之1萬元後之不當得利17萬3000元(000000-00000=173000)。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亦未有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帳戶明細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息認,自堪信原告前開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違約金90萬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萬3000元,合計107萬30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僅生促請本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予准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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