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5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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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廖晋祿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陳倩玉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0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超過7,000元本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4張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不動產予以查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金錢借貸之關係,且系爭4張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系爭4張本票顯係他人偽造,是原告既非系爭4張本票之發票人,自無負擔償還系爭4張本票票款之義務。

又系爭4張本票仍由被告持有中,且被告已持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張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否認曾與被告會算任何債權總額,且被告亦自陳系爭4張本票均由證人陳芸蓁交付,是原告既未交付系爭4張本票予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有其他接觸,自無從知悉陳芸蓁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發系爭4張本票予被告。

2.又系爭4張本票之本票裁定並未送達於原告本人,而係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原告迄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始知悉遭證人陳芸蓁冒簽系爭4張本票之情,非如被告所述對系爭4張本票之本票裁定無意見。

實則,原告僅有國小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對查封當日之狀況不甚理解,僅知法院派人前來並依程序簽名,直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閱卷後,原告始知詳情。

3.由證人陳芸蓁於113年1月4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⑴系爭債務為陳芸蓁個人向被告借款,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曾與被告會算債務之餘額,是被告所稱陳芸蓁向被告借款之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僅存在於被告與陳芸蓁間甚明。

至陳芸蓁稱向被告借款係為修繕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事,純屬陳芸蓁內心動機問題,與原告及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縱認原告有授權陳芸蓁處理系爭建物修繕之事宜,惟此與授權借款及簽發系爭4張本票完全無涉。

⑵系爭4張本票係由陳芸蓁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簽發,原告既未在系爭4張本票上簽名,自不須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告事前既不知悉,自無可能授權陳芸蓁簽發系爭4張本票,且陳芸蓁亦明確知悉簽立系爭4張本票前或當下,均未曾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是陳芸蓁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本係無權冒用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4張本票,自不具備發票之形式要件。

縱原告事後有任何追認或勉為同意之舉,無解於陳芸蓁確係構成偽造本件有價證券之行為。

4.退步言之,陳芸蓁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金一次付清抵銷借款,陳芸蓁與被告間之系爭債務即已清償,被告嗣後就系爭建物自行利用與否、有無轉租他人、轉租多少金額等,要與原告及陳芸蓁間無關,尚不得因被告未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且自身未加利用系爭建物,則率稱系爭債務未經陳芸蓁清償。

被告雖稱系爭建物有漏水情事,惟並未舉證其有向原告為任何通知之證明,是否因此影響系爭租約合法存續之效力,自無從採信。

5.又被告自其承租系爭建物時起,便再轉租予第三人,並向第三人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至少已達1年半期間,即27萬元之轉租金,是若認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債務並未因抵償租金而全數消滅,則在系爭建物確實經被告使用收益之範圍內,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債務應已因清償而消滅甚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陳芸蓁前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復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欲進行修繕,又向被告借款,經會算共計72萬元即系爭債務。

嗣原告及陳芸蓁表示可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租金收入則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若未能轉租,則原告及陳芸蓁雖無需給付之利息,惟仍應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是被告即以被告女兒即訴外人吳孟珊之名義為承租人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九條亦載明:「本金柒拾貳萬元正,還清之後,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租金就由廖晋祿或陳芸蓁收」。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雖曾將系爭建物以每月1萬5,000元轉租予他人,惟系爭建物因管線問題而漏水,被告尚未轉租前,即已繳交高達2,000餘元之水費,之後僅能關閉總開關,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第三人於承租第5個月後即終止租約,且因漏水問題未修繕,屬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被告尚賠償承租人2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罰鍰,亦因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已無再轉租之可能,被告亦無從收取租金作為系爭債務之抵償,被告自得執已到期之系爭4張本票行使權利。

再者,原告亦曾因認系爭租約期限太長,欲縮短租約,而再次寫下內容為「租約111年6月1日到民國116年6月1日」之字據予被告,雖兩造就此部分未達成協議,惟原告與被告若無借貸關係且未簽立系爭租約,應無需再出具上開字據。

㈡依證人陳芸蓁於鈞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因原告須修繕系爭建物而借款72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有授權陳芸蓁簽發系爭4張本票,及知悉係因系爭債務而交付系爭4張本票予被告,故被告執系爭4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就系爭債務及執行程序均無異議,顯見原告所稱系爭4張本票係遭偽造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應不可採。

㈢是以,原告及陳芸蓁同為系爭4張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渠等2人就系爭債務既尚未清償,被告自得執系爭4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4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4張本票並非遭偽造: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又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

準此,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本人承認,則對本人即有效力;

且執票人就本票之真正與否,應負舉證之責。

2.證人陳芸蓁於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借款72萬元,被告於2年前來找伊承租系爭建物,由被告轉租給他人,用來抵償前述72萬元的借款,被告還要求伊要再開立系爭4張本票;

前述借款並非伊與被告間之借款,而是為了修繕原告所有的房屋,才向被告借款,原告是直接授權給伊處理房屋修繕的事情;

系爭4張本票上的「廖晉祿」簽名及指印都是伊所為,伊簽發系爭4張本票當時,原告並不知道,但是伊事後有跟原告說,原告也有同意,且原告也知道伊將系爭4張本票交給被告;

系爭4張本票是為了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則由證人陳芸蓁之證述,陳芸蓁開立系爭4張本票時,原告雖不知情,然嗣後原告經陳芸蓁之告知,即已知悉且承認陳芸蓁代為簽發系爭4張本票及交付予被告等情,亦即,原告對於證人陳芸蓁以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4張本票,已予承認。

3.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12年2月23日前往查封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亦由原告以債務人之身分親自到場,且對於書記官詢問「有何意見?」時,當場陳稱:「無意見,承認此債務」等語,並於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上簽名確認等情,有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嗣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12年7月10日送達通知測量函、禁止變更納稅義務人函等,均由原告親自收受,原告更於112年7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執行標的之地界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通知測量函、禁止變更納稅義務人函及回證、原告與陳芸蓁共同具狀之112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26、130至132頁)。

益足徵原告對於陳芸蓁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4張本票,早已知悉,且亦予承認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4張本票係遭陳芸蓁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4.從而,系爭4張本票均為真實,而非遭人偽造,應堪認定。

㈢系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原告已清償4萬3,000元: 1.證人陳芸蓁證稱:原告係授權伊處理房屋修繕事宜,伊因而向被告借款共72萬元,嗣即由伊開立以伊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4張本票,及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轉租他人收取租金,以此抵償系爭債務,且系爭4張本票是為了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等情,業經證人陳芸蓁證述如前。

再由系爭租約之內容所示,出租人即為原告,系爭租約第三條明訂:「1.租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雙方願定一次付清,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

2.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整,...」;

第九條約明:「本金柒拾貳萬元正還清之後,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租金就由廖晉祿或陳芸蓁收」等語,原告亦於系爭租約上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租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則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總額72萬元一次付清以觀,即與證人陳芸蓁所述之系爭債務總額相符,堪認證人陳芸蓁之證述:系爭4張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債務之用等語,確有其據。

此外,原告對於前述債務均知悉並予承認,亦經本院認定於前。

2.證人陳芸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是以系爭建物7年8個月的租金來抵償72萬元的借款;

欠被告的72萬元,就用出租給被告的租金來相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183頁)。

然由系爭租約第九條之約定內容以觀,兩造已明訂由被告轉租系爭建物予他人,並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款項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方式,直到被告收取之租金數額已達72萬元之後,再由原告或陳芸蓁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

是以,自應以被告轉租系爭建物且實際取得之款項,方得作為原告抵償系爭債務之金額。

否則,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期間仍需繳納租金予原告,則兩造實無庸特別約定「本金柒拾貳萬元正還清之後,系爭建物的租金就由廖晉祿或陳芸蓁收」等語,佐以證人陳芸蓁亦證稱:伊並未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從而,應以被告實際收取之轉租款,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亦值肯認。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第三人,並向第三人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至少達1年半之久,而取得27萬元之轉租款等語;

惟被告辯稱:被告尚未轉租前,即已繳交高達2,000餘元之水費,之後被告曾將系爭建物以每月1萬5,000元轉租予他人,然承租人僅租5個月即終止租約,被告又因系爭建物漏水屬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因而賠償承租人2個月之租金等語。

換言之,被告僅自認轉租5個月,取得之轉租款扣除賠償金、水費等之後,共計收取4萬3,000元(計算式:1萬5,000×〈5-2〉-2,000=4萬3,000),而原告對於被告共收取27萬元轉租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從而,應認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之金額應為4萬3,000元。

4.綜上,系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已經原告清償之數額為4萬3,000元,堪予認定。

㈣原告係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中之4萬3,000元本金: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322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並未約定利息,業經證人陳芸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就系爭債務清償之4萬3,000元均為本金,然此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全部數額,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應以系爭4張本票中,先屆清償期之本票債務先行抵充,亦即應先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中之4萬3,000元本金。

是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僅餘7,000元;

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債務,則尚未經原告清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存在,自屬當然。

3.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7,0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2.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4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然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既已清償4萬3,000元本金,則被告就該本票債權僅餘7,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則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7,000元本息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始為合法,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洵非有據。

3.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中超過7,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7,000元本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超過7,000元本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111年4月25日 50,000元 WG0000000 未記載 2 111年4月27日 150,000元 WG0000000 未記載 3 111年4月27日 250,000元 WG0000000 未記載 4 111年5月11日 270,000元 667563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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