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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3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朱進順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滄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約長、寬範圍以實際測量為準)土地不得妨阻排水,並不得妨害反訴原告利用該編號A區域土地排水,暨容忍被上訴人(註:應為反訴原告)於該編號A區域土地進行疏通之工事。
惟反訴原告未於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載明編號A區域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反訴原告自行估算編號A區域之面積,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原告請求排水即編號A之面積=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補繳裁判費到院;
如無法估算,則依系爭土地總面積280.15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690元【計算式:4,6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80.15平方公尺=1,288,6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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