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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賴信丞
被 告 張瑄云即張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承攬軟體系統建置開發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於110年8月底前完成驗收作業並支付尾款,然系爭契約中未規範驗收期程,故兩造於110年8月25日簽訂契約之附加條款,該附加條款中約定原告願意於被告所要求之期限內支付尾款,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尾款後翌日起算3個月須提供保固服務,保固內容包含修復程式碼瑕疵、修復錯誤、原需求範圍內合理微調等,保固內容不包含新增頁面、需求變更等。
原告並於110年5月21日、110年7月16日分別給付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又於110年8月31日給付予被告18,800元,共計已給付47,000元予原告。
㈡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內容存在多處重大缺失與瑕疵,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軟體系統建置開發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並於111年1月10日遭訴外人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終止合約,並支付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解約金75,000元,原告因此受有75,000元之損失。
㈢原告於111年5月18日、111年11月28日,兩次發函給相對人,請求返還已得款項47,000元,並賠償損害75,000元,共計122,000元,但仍未獲清償。
㈣被告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之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附件一第3點、契約之附加條款,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75,00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稱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中已有約定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資訊業界慣例解釋之,而民法中已有完整條列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權利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雖復稱附加條款係受原告脅迫所簽訂云云,然原告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況依民法第514條定作人有1年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原告仍善意與被告簽訂附加條款,縮短被告履行修補義務之時間至110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無道理脅迫被告簽訂附加條款。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曾以LINE告知被告「而你做的也非常好,不管是時間上或內容上,都沒有太大落差等語」云云,然於110年7月14日時,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項,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尚未完成,故原告拒絕支付,原告並向被告解釋第二期款之支付條件,並為確保專案得以繼續進行,方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以安撫被告之情續,並同時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尚未完成,仍應繼續履行義務。
原告另考量被告曾稱其失業中需要用錢,原告不忍心被告缺錢花用,方願意於被告內容尚未完成之情況下提前付款。
⒊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31日將所有問題修改完畢,且原告已完成驗收之作業云云,然於110年8月25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原告已明確表示「無法在110年8月底前完成驗收作業」,被告亦明確回覆「本人確認此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屬實且正確」,顯然驗收作業尚未完成,況被告所述有許多矛盾及不清處之處。
且原告係因不忍心被告缺錢花用,方於11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附加條款,約定於驗收作業尚未完成之情況下,原告願意提前給付尾款予被告,然被告仍需持續履行契約至110年11月30日。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有訂定完成日期,卻未訂定完成驗收之期限,亦未訂定非由被告造成之瑕疵所需配合修改頁面之期限、張數、次數等,系爭契約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與92條之規定。
㈡工程之進度係由原告所主導管理,原告並於110年8月25日脅迫被告答應約定3個月之保固期,要求被告配合工作至110年11月30日止,方願意於110年8月31日支付尾款予被告。
被告於110年7月1日完成全部原圖工程且相符,並以電子郵件將全部檔案寄予原告。
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皆係由原告提出新增及修改變更原圖之需求,栽贓誣陷瑕疵係由被告造成,且利用不公平之系爭契約,以一直無法驗收完成為理由,加重被告之責任,被告亦盡力配合工作至110年11月30日期限,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仍繼續提出新增及修改變更原圖,足以證明造成工作進度落後之責任,與被告無關,原告後遭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終止合約,顯係由原告管理工程進度能力之問題及應負之責任。
㈢原告雖稱其請求被告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然原告所提出欲修改之處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於原告提出需修改之請求後,被告皆已有處理,並交付調整後之檔案予原告。
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15時24分許及17時45分許傳送新增1個需求之頁面、新增1個共用原件表及調整原圖6個頁面之需求,並非被告之瑕疵,被告於18時55分許看見訊息,當天不可能作業,更不可能當天修改完成,被告於19時1分許告知原告12月份要算工錢,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意圖使被告無條件繼續協助,系爭契約及保固條款顯失公平。
㈣被告於110年7月1日完成全部原圖工程後,原告以LINE告知被告「而你做的也非常好,不管是時間上或內容上,都沒有太大落差」等語,原告亦於110年8月31日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予被告,且自合作開始之110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從未表示過被告之進度延遲或耽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訂「iLending 無限貸投資平台 軟體系統建置案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10年5月21日給付予被告14,100元,於110年7月16日給付予被告14,100元,於110年8月31日給付予被告18,800元,共計已給付47,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關鍵爭執,應在於:㈠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時,是否有違反民法第92條之規定?㈡系爭契約之驗收作業是否已完成?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時,是否有違反民法第92條之規定?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固為原告所擬定並提供,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前,對於選擇是否簽訂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顯有完全自由之權利,且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受其他不特定人委託辦理同類型事務,並預先擬定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之內容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雖主張原告因知悉被告需要生活費,故於110年8月25日脅迫被告答應簽訂附加條款,約定3個月之保固期云云,然由民法第493條、第498條之規定觀之,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況依一般社會常情,承攬人提供保固服務者亦所在多有,故尚難僅因兩造有以附加條款約定保固期,而謂該附加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考量兩造間訂約能力及訂約過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之簽定,原告有濫用契約自由之事實,更無民法第247條之1「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⒊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時,有違反民法第92條之規定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之詐欺或脅迫行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於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依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部分,尚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驗收作業是否已完成?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報酬及付款條件中約定:「本軟體系統之報酬總計47,000元,並由甲方(即原告)依下列條件以現金、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或即期票方式付予乙方(即被告):甲、本契約簽訂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30%,計14100元。
乙、乙方完整提交約定之本軟體系統切版頁面予甲方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30%,計14,100元。
丙、本軟體系統經甲方驗收無誤後,支付本軟體總額的40%,計18,800元整。」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系爭契約中既已約定軟體系統經原告驗收無誤後,原告方須支付該軟體總額之40%,即18,800元予被告,而原告已於110年8月31日給付18,800元予被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於110年8月31日時,原告已完成驗收被告所交付之軟體系統。
兩造雖有另外簽訂附加條款,約定被告須另提供3個月之保固服務,然該保固服務僅為附隨義務,與原告是否已完成驗收無涉。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不忍心被告缺錢花用,方願意提前給付尾款予被告,驗收作業尚未完成云云,然若原告確實尚未驗收系爭契約所示之承攬工作,何須提前給付尾款予被告?原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故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示之承攬工作並經原告驗收完成無訛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內容存在多處重大缺失與瑕疵,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然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必須先向被告定期催告修補,被告仍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且瑕疵為重要者,原告始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原告雖有提出其認為被告所交付之內容存在重大缺失與瑕疵之處(見本卷第71頁至第79頁),並有提出其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改正工作內容缺失與瑕疵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3頁),然被告亦已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截圖、修改及通訊總表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3頁、第209頁),可知被告於收到原告要求修改工作內容之訊息後,已有將工作內容修改完成並傳送予原告,並無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工作內容之情。
且查,原告已有於110年7月16日以LINE傳送「而你做的也非常好,不管是時間上或內容上,都沒有太大落差」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內容,與原告所預期之品質與進度並無明顯之落差,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內容存在多處重大缺失與瑕疵,顯非可採。
原告對於該訊息之內容雖主張其係為確保專案得以繼續進行,方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以安撫被告之情緒云云,然若被告所交付之內容,確存在多處缺失與瑕疵,與原告所預期之品質與進度有明顯之落差,原告尚可於被告尚未完成工作前,即依民法上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另尋他人簽約,何須為確保專案得以繼續進行,而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原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原告雖另主張其有要求原告改正「高耦合須重構程式」及「邀請碼打勾後要加上輸入框」等缺失與瑕疵,被告未完成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些瑕疵之情形是否重要,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可採。
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既不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47,000元,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導致軟體系統建置開發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並於111年1月10日遭訴外人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終止合約,並支付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解約金7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75,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規定,原告若欲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需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查,被告於收到原告要求修改工作內容之訊息後,已有將工作內容修改完成並傳送予原告,並無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工作內容之情,且被告所交付之內容,與原告所預期之品質與進度並無明顯之落差,已詳如前四、㈢、⒉中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導致軟體系統建置開發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云云,應非可採。
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經催告或曾經定有期限催告被告修改工作內容之證據,與前開之規定未符,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遭訴外人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終止合約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75,000元,並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遭訴外人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終止合約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75,000元,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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