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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廖明女
李建昌
被 告 余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車輛維修費89,700元、廣告板維修費4,800元及給付原告甲○○車輛維修費241,500元,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時,不慎碰撞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4,5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1,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報價單、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11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受損,既經認定,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乙○○部分:⑴附表編號1物品:原告乙○○主張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損失4,8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2至3物品: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乙○○並非附表編號2機車之所有權人,而係訴外人許文山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許文山已將該機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廖明女,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乙○○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乙○○自得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而為請求。
②原告乙○○主張編號2至3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分別為49,100元(含零件費用47,900元、工資1,200元)、40,6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準此,編號2至3機車分別係108年3月、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7、185頁),至112年4月13日毀損侵權行為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皆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故原告乙○○就編號2至3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各以5,990元(47,900元×1/10+工資1,200)、4,060元(40,600元×1/10)為限,合計為10,050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甲○○部分: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甲○○並非附表編號4至5機車之所有權人,其中編號4為訴外人遲玉峯所有、編號5為訴外人李宜真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3頁),惟遲玉峯、李宜真已分別將渠等機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甲○○,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原告甲○○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甲○○自得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而為請求。
②原告甲○○主張編號4至6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分別為79,750元(含零件費用76,750元、工資3,000元)、83,000元(含零件費用75,500元、工資7,500元)、78,750元(含零件費用71,250元、工資7,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準此,編號4、6機車分別係104年4月、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5、123頁),至112年4月13日毀損侵權行為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皆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故原告甲○○就編號4、6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各以10,675元(76,750元×1/10+工資3,000元)、14,625元(71,250元×1/10+工資7,500元)為限。
至編號5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12年4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是以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2,011元【計算式:75,500-(75,500×0.536 ×4/12)=62,01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就編號5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9,511元(62,011元+工資7,500元)為限。
㈣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數額為14,850元(附表編號1物品4,800元+附表編號2至3機車10,050元=14,850元);
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數額為94,811元(附表編號4機車10,675元+附表編號5機車69,511元+附表編號6機車14,625元=94,8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4,850元、原告甲○○94,8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編號 物品(機車)名稱 1 廣告看板 2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月出廠) 3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0年0月出廠) 4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月出廠) 5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0月出廠) 6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月出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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