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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48號
原 告 ABOOO-H111105(A女)
ABOOO-H111106(B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潘承運
潘進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B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1110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新臺幣(下同)8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8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7頁)。
嗣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提出書狀,並於113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836,68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B女805,4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代號A女、B女為師生關係。
被告竟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某學校(校名詳卷)地下1樓之女廁內,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 PLUS,下稱甲手機),伸入B女如廁之廁所間門縫內,使用手機拍照功能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⒉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址學校地下1樓之女廁內,持其所有之甲手機,伸入A女如廁之廁所間門縫內,接續使用手機拍照功能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3次。
嗣經A女察覺有異,而追出廁所外,嗣A女與到場處理之教官發現被告乙○○藏匿於隔壁男廁,旋報警處理,並當場查扣甲手機1支。
㈡被告乙○○所為上開妨害秘密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99號提起公訴,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94號),故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㈢A女因被告乙○○上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共計836,680元,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A女因被告之妨害秘密行為,身心均受到嚴重傷害,因而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漸漸身心診所、莘蕢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98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A女因被告之妨害秘密行為,產生劇烈暈眩及頭痛,以致無法於111年5月13日到校上課,因而未能領取原得領取之社團鐘點費及導師費共計900元,及監考費共計800元,A女因而受有工作損失合計1,700元。
⒊精神慰撫金:A女因被告之妨害秘密行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B女因被告乙○○上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共計805,400元,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B女因被告之妨害秘密行為,身心均受到嚴重傷害,因而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陸續前往漸漸身心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
⒉精神慰撫金:B女因被告之妨害秘密行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㈤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836,68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B女805,4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沒有意見。
㈡被告對於A女請求之醫療費用34,980元、不能工作損失1,700元,及B女請求之醫療費用5,000元均不爭執。
㈢A女及B女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各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甲手機伸入B女如廁之廁所間門縫內,使用手機拍照功能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妨害B女之秘密;
又持甲手機,伸入A女如廁之廁所間門縫內,接續使用手機拍照功能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3次,而被告乙○○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對B女、A女為不法行為,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又A女因被告乙○○上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有壓力適應障礙症,並曾進行心理治療等情,有A女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27頁),B女亦因被告乙○○上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等,並曾進行心理治療等情,有B女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71頁),則被告乙○○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A女、B女之身體隱私權,致A女、B女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乙○○對A女、B女為上開行為,與A女、B女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卷第37頁),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A女及B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A女及B女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茲就A女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A女請求醫療費用34,98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漸漸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莘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話嶼心理諮商所收據為證(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23-61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卷第122頁),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A女主張其因被告乙○○之妨害秘密行為,產生劇烈暈眩及頭痛,以致無法於111年5月13日到校上課,因而未能領取原得領取之社團鐘點費及導師費共計900元,及監考費共計8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說明書、調代課通知單、代監考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6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卷138頁),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A女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為國立高中教師,每月收入為58,27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為披薩店之工讀生,時薪180元,名下有機車1輛;
被告丙○○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月薪1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卷第66頁、第101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加害程度,A女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⒋綜上以析,A女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36,680元(計算式:34,980元+1,700元+100,000元=136,680元)。
㈥茲就B女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B女請求醫療費用5,400元,業據提出漸漸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卷第122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B女為碩士畢業,為國立高中教師,每月收入為65,900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
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為披薩店之工讀生,時薪180元,名下有機車1輛;
被告丙○○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月薪1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卷第67頁、第101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詳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加害程度,B女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B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⒊綜上以析,B女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05,400元(計算式:5,400元+100,000元=105,400元)。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於112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收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卷第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36,68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B女105,4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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