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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蔡佩潢
被 告 陳沛榕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於火幣平台上看到原告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遂聯繫原告購買虛擬貨幣,雙方並完成5次交易,惟被告事後卻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原告用以交易之帳戶於111年1月25日因而遭警示凍結,無法正常使用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致原告受有無法營業虛擬貨幣買賣之損害,且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283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於111年1月1間因交友軟體暱稱「Asa」之人向被告佯稱可以下載「BW」USDT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另可換幣儲值獲利等語,而加入USDT幣商之LINE(帳號:Vcoins;
暱稱:USDT幣商)。
被告自111年1月18日起,共計匯款15萬7,500元至幣商指定之訴外人吳盛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陳彥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依「BW」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提供錢包地址予原告,原告與「BW」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已完成USDT幣買賣或儲值,並將完成交易之截圖照片傳送予被告。
嗣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發現「BW」網站所設投資儲值帳戶遭封鎖及歸零,始知受騙上當。
㈡被告對兩造間確有LINE對話紀錄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傳送予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縱認原告證明其已完成兩造就USDT幣之交付及買賣,然被告基於權利受損,檢附相關證據向警方報案,此係基於被告依法保障之訴訟權,難認被告有何虛構誣告之不法行為。
至訴外人吳盛霖及陳彥辰之銀行帳戶因被告及其他被害人報案後而列為警示帳戶,係依法令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惟被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係因不詳之人向其稱可下載USDT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遂分次匯款至該刑事案件被告吳盛霖及陳彥辰之銀行帳戶,嗣而發現受騙始對原告提出告訴,且被告係透過原告買賣虛擬貨幣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遭受投資網站之不詳人員詐欺,致懷疑原告同係詐欺集團成員,方於受害後對原告提出告訴,尚符一般社會常情。
原告雖陳稱:曾多次與被告完成正常交易等語,惟詐欺集團本有可能藉前數次成功交易,作為鬆懈被害人提防之手段,以達日後更大詐欺成果之目的,再者,詐欺成員間互築防火牆推卸責任、增加檢警偵辦難度,亦非無可能,被告受詐欺後為能尋回損失,並期能完整究責、沒有遺漏,亦不欲給予集團成員逃脫反應時間,故而不再向原告接觸溝通確認,即採取直接對全體可疑對象提告,尚無違社會常情,無從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舉。
佐以上開刑事案件中之告訴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因誤信可投資獲利而將金錢匯款至陳彥辰、吳盛霖之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而對對本件原告、訴外人陳彥辰及吳盛霖提起告訴,益足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㈢此外,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促請檢、警偵辦,係基於合理懷疑及符合情理,並未故意為不實陳述,以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而檢、警本有追訴犯罪之職權,檢、警凍結原告帳戶或列為警示,係檢、警出於偵辦需要所為之判斷,如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加害原告之意思,自不能將原告帳戶遭凍結乙節,逕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
況且現今詐騙事件頻傳、猖獗,如任加重被害民眾負擔,只因告訴對象事後不起訴處分,即令被害民眾擔負衍生的民事求償,豈符合法律保障民眾意旨。
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提起告訴,係出於虛偽陳述,或有故意加害原告之意思,原告縱因受偵辦遭受營業損失,尚不能認為被告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而准許原告請求賠償。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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