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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美好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許鈺欣
被 告 朱哲賢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正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證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更正後位置之物品騰空,且自該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對於第一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建物資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朱儒祐、朱儒德、朱文玉、朱玫瑩所共有,為消滅共有關,原告遂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調解成立,原告再持鈞院110年度豐司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且經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因此,原告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且自該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因被告未參與,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訴外人朱文玉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而以無效之執行名義所為之拍賣程序亦應無效,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逾15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無權占用中,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使用權?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時效是否消滅?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
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從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仍可透過交付而讓與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⒉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經本院110年度豐司調字第172號調解成立,全體共有人願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53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繼由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拍定買受,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拍定人即原告自領得本院發給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朱文玉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而以無效之執行名義所為之拍賣程序亦應無效,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上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朱文玉之訴在案,有主文公告查詢畫面及判決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僅以此為由辯稱原告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無足採。
況查,朱文玉於另案主張本件被告亦為公同共有人之建物乃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同路15號門牌整編而來)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與系爭調解筆錄上記載之門牌號碼大審路18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即本件原告拍得坐落神岡區三角西段271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右護龍部分)顯有不同,實因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建物上未釘有187號門牌,乃以三合院正身之門牌(大富路185號)權充系爭建物門牌,此觀本院發給原告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表之記載即明,從而,本件原告就坐落神岡區三角西段271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右護龍部分(即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殆屬無疑。
㈡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使用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建物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辯稱其有權占用之門牌號碼大富路185號(即三合院正身部分)亦經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認定係屬門牌187號建物之一部分,併付拍賣等語,雖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32號強制執行事件,111年2月16日執行筆錄一件(本院卷第305-307頁)為證,且亦為原告不爭執(見原告陳報三狀附件六、七,本院卷第153-156頁,155-156頁筆錄與被告提出之執行筆錄相同),惟上開證物僅能說明門牌185號建物(三合院正身部分)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與系爭建物(三合院右護龍部分)併付拍賣,並非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之證據,是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加以舉證,惟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一節,應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時效是否消滅? 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但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於111年間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並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㈣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仍拒不搬遷,等同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無不合。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以無權占有之方式,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以求回復其處分權能遭侵害前之原狀,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層:137.6 合計:137.6 雨遮46.11平方公尺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備考 朱文玉4分之2、朱玫瑩4分之1、朱儒祐12分之1、陳美好12分之1、朱儒德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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