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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俊即黃科豪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廖怡慈(改名為廖苡岑)
被 告 江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豐簡簡字第5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科豪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因黃科豪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是黃科豪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屬黃科豪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本件黃科豪之繼承人除原告黃俊外,尚有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廖怡慈,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黃科豪之繼承人,有黃科豪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而聲請人之上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黃科豪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黃科豪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本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後,已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因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訴訟陷於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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