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至00樓、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沈政男
被 告 陸明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後變更為蔡明修,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蔡明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及每月結算1次,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迄至98年12月1日止,尚積欠108,842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
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42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明細、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