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5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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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劉忠雄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劉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427-1(面積:69.89平方公尺)內之果樹、水泥柱、鐵絲網、駁坎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3日東土測字第16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27-1之果樹、水泥柱、鐵絲網、駁坎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為無權占有,且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427-1(面積:69.89平方公尺)內之果樹、水泥柱、鐵絲網、駁坎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拆除,希望可以給被告半年時間,讓被告自己拆除,避免沒有處理好的話,連同鄰地的果樹整片倒塌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搭建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3日東土測字第16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27-1之果樹、水泥柱、鐵絲網、駁坎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至34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拆除等情,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7頁)。

從而,被告所搭建之果樹、水泥柱、鐵絲網、駁坎等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揭地上物,並應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427-1(面積:69.89平方公尺)內之果樹、水泥柱、鐵絲網、駁坎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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