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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瑞
被 告 宋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至原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之交通費用、最低生活品質所須成本、車輛修理費用金額全部,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此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內側左轉車道往忠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由內側左轉車道進入路口,之後往右連續橫越3車道後,驟然右轉彎,欲沿臺灣大道2段往美村路方向行駛,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膜下出血、下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5,960元。
⒉看護費用:30,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1,776元。
⒋兼職損失:55,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58,96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稱: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照護」,且原告之父親已年近70,難認可從事看護行為;
不能工作損失及兼職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960元等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9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共12日,需專人進行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計30,000元等語。
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無看護之必要、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及依該醫院附近之一般行情,聘看護一日、半日之合理費用為何。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原告因創傷性顱內硬膜下出血、下眼眶骨骨折,於111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11年8月18日轉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綜上病況,評估病人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一週內需半日看護;
本院一般照顧服務員聘任,12小時(半日班)1,600元、24小時(全日班)2,600元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21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頁)。
準此,原告實際上既有看護必要,雖陳明由其父親實施照護,然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是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9,000元(計算式:2,600元×3日+1,600元×7日=1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請假就醫而受有薪資損失21,7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佑全讚中醫診所,經該中醫診所以112年10月4日佑全讚字第1120000001號函及附件,內容略為: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4月確有因車禍事故傷勢所致請病假,原告因此減少薪資21,77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9至26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就醫而受有21,776元之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1,776元,洵屬有據。
⒋兼職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於111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無法完成其兼職接受客戶委任「到宅整復及理療服務」案件,損失55,200元,並提出服務契約書、出勤施作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221頁)。
再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216號函所載:原告因創傷性顱內硬膜下出血、下眼眶骨骨折,於111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11年8月18日轉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一個月後可回復日常生活,三個月後即適宜工作等情(見本卷卷第337頁),足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期間無法從事兼職工作,受有損失55,200元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兼職損失55,200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王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膜下出血、下眼眶骨骨折等傷害,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參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01,9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60元+看護費用1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776元+兼職損失55,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01,93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936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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