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57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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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林炫銘

被 告 劉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劉秉杰,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潭興路2段與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復興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並行車輛,驟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原告騎乘MBU-71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旁,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手臂橈骨骨折等傷害。

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劉欣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9月22日起陸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5,223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4,777元。

㈢原告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特別補償基金40,3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44號起訴書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劉秉杰,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潭興路2段與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復興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並行車輛,驟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原告騎乘MBU-71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旁,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手臂橈骨骨折等傷害。

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劉欣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故該刑事判決已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歷審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潭興路2段與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復興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MBU-71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手臂橈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9月22日起陸續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5,223元等情,業經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調取原告之繳費明細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5,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2日由急診入院,並於111年9月26日接受手橈骨骨折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須休養3個月,於111年10月5日至112年2月1日共11次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兩造均有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5223元(計算式:175223+100000=275223)。

㈤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40,356元,並有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8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486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4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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