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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林義閔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賈雁婷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妡律師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王義傑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民國109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因擔心被告乙○○之工作狀況,遂於111年9月20日自行查看被告乙○○之手機,始發現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與被告乙○○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之圓滿及夫妻之和諧,致被告乙○○更因此在外租屋拒不回家,且被告乙○○亦曾向原告、原告之父母及姐姐承認其出軌之行為,足見被告二人對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美滿之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與被告乙○○之手機密碼相同,早已知悉彼此之手機密碼,原告非以竊取密碼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解鎖被告乙○○之手機,對被告乙○○之隱私權侵害相對輕微,且原告係於偶然間發現被告二人之曖昧對話,產生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之合理懷疑,進而查看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2,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面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用以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做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且因系爭LINE對話紀錄存於被告乙○○手機中,極易遭到刪除而日後取得困難,故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並未違反社會道德、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善良風俗,且符合民法第149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
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方法,並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2.被告乙○○雖稱其與原告之婚姻於111年7至8月間已出現裂痕而不圓滿,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顯為情緒性字眼,尚無法以兩人爭吵時之惡言或隨口嚷嚷離婚,即認兩人間之婚姻已萬劫不復;
況兩人曾與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間拍攝全家福照,復於111年7月29日一起南下出遊,可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並無不圓滿之情。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1.原告自承於111年9月20日在未經被告乙○○之同意下,輸入被告乙○○手機密碼查看、翻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且翻拍數量高達80張,嚴重侵害被告乙○○隱私而違法取證,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不應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縱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僅係單純向被告甲○○為情感之表達婚姻中承受之委屈,兩人間並無涉及親密肢體接觸之往來,或與性行為相關連之言詞,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配偶權或身份法益之侵害,更遑論有侵害原告之其他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2.原告於111年7月21日曾向被告乙○○傳訊息表明離婚之意願,可證原告明知其與被告乙○○間之婚姻生活圓滿早已破裂而不復存在,亦無維繫婚姻之意,則被告乙○○自無從破壞兩人間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又原告與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雖曾於000年0月間拍攝全家福照,復於111年7月29日一起南下出遊,惟此僅為作母親之被告想要留給未成年子女之回憶及紀念。
3.被告乙○○與原告之姐姐即訴外人林佳欣雖曾於LINE對話中提及「精神出軌」一詞,並曾向原告之媽媽尋求諒解,惟實際上係因原告於無故竊看被告乙○○之手機內容後,被告乙○○擔心自身之人格權及隱私權再次受到原告之侵害,且原告於111年9月24日與被告乙○○談判之過程中,曾以手抓住被告乙○○之頭髮,使勁往床上壓制,並要求極不合理之離婚條件,又稱若不接受該條件則會向被告乙○○之任職機關提供系爭LINE對話紀錄,使被告乙○○顏面倒地等原因,被告乙○○於強烈精神恐懼下,為了盡快息事寧人,始為上開言論,並非承認被告乙○○有外遇之事實,況被告二人間確實無任何肢體接觸,故原告僅以被告乙○○與林佳欣、原告之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逕推論被告乙○○已承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核屬無據。
4.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乙○○於111年9月20日之對話錄音(即原證7),惟該錄音亦未經被告乙○○同意,而無故錄得被告乙○○非公開之言論,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縱認該對話錄音紀錄具有證據能力,惟綜觀原告與被告乙○○間談話之整體脈絡,被告乙○○自始否認有何出軌之情形,卻不斷遭原告出言恐嚇、逼迫及挑釁,嗣被告乙○○因禁不起原告持續以粗鄙言語緊逼而脫口說出「精神出軌」等語,原告即以此逕認被告乙○○已承認精神出軌,亦屬刻意誤導本件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1.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結識後交往約3個月,因被告乙○○向被告甲○○坦承其同時與原告交往,經溝通後,考量被告二人對未來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甲○○便與被告乙○○斷絕聯繫,僅有重大節日時傳送祝賀訊息。
嗣被告乙○○於111年9月1日調職至與被告甲○○任職之同一單位,被告二人始再次有接觸,復因被告乙○○欲尋找上班地點附近之租屋處,且被告乙○○之嬸嬸亦請被告甲○○協助被告乙○○打聽租屋資訊,及被告甲○○於該任職單位之資歷較被告乙○○資深,故被告甲○○基於同事及朋友之關係,提供工作上之建議及相關租屋意見予被告乙○○,並未曾有任何越矩之行為。
再者,原告曾因懷疑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二人任職機關之督察科檢舉被告二人間有婚外情,惟被告二人經接受機關內部調查後,督察科最終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二人未有逾越分際之不正交往行為。
2.原告雖提出被告二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自承其係自行查看被告乙○○之手機,並翻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擅自翻拍手機資訊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縱認原告與被告乙○○均知悉對方之手機密碼,亦不代表被告乙○○曾授權或同意原告查看或翻拍被告乙○○之手機內容,是原告取得被告二人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3.由被告二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觀之,多為被告甲○○提供被告乙○○關於租屋之意見或工作上之建議,被告甲○○亦曾向被告乙○○表明,因被告乙○○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不會與其發展超越朋友及同事之關係。
又被告2人雖談及感情之相關話題,然均係關於被告二人於108年交往期間及分手之事,被告甲○○更表示不願多談,並提醒被告乙○○將心思放在工作上。
縱認被告乙○○曾傳送若干曖昧訊息予被告甲○○,然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回應均屬正常,僅希望能協助被告乙○○調職後之生活。
又縱認被告乙○○曾向原告承認有精神出軌,然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逾矩之行為,且被告甲○○確實無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亦未曾與被告乙○○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4.系爭LINE對話紀錄第65至66頁之截圖,係被告二人於000年00月間分手後半年內之對話紀錄,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因談及之前分手的原因,被告甲○○始截圖被告二人於上開分手期間內之對話並傳送予被告乙○○,然被告2人交往當時,原告與被告乙○○尚未結婚。
綜上,原告僅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或被告乙○○自承精神出軌,即認定被告甲○○有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份法益之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109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5號卷第2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證2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7之錄音內容應有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被告均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擅自輸入被告乙○○手機密碼查看、翻拍被告2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且翻拍數量高達80張,嚴重侵害被告乙○○之隱私而違法取證,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其翻拍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未經被告乙○○同意而為(見本院卷第145頁)。
然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而夫妻間之隱私權期待,尚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間難以同日而語,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之手機設定相同之密碼,原告因而知悉被告乙○○之密碼等語並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乙○○既刻意設定相同之手機密碼,自可能存有容許彼此於必要時查看對方手機之意思,尚難僅因原告查看被告乙○○手機之舉,即認原告有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
再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之不法行為,而該等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
復審酌原告係以查看手機進而翻拍畫面之方式獲取有利證據,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諸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乙○○之隱私期待間之衝突,應認此等證據之取得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以,原證2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
⒊被告乙○○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9月20日之對話錄音(即原證7)亦屬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而無故錄製之非公開之言論,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
然原告係發現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時,始錄下原證7之對話錄音,足認原告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等而錄音取證,縱未得被告乙○○之同意為之,然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本院認原告請求保護之法益與取得此證據之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以,原證7亦有證據能力。
⒋從而,原證2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7之錄音內容均有證據能力,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致其配偶權受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由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2人雖互相表達對彼此生活、工作等方面之關懷,及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狀況,甚至提及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前,曾與被告甲○○交往後分手之原因等內容,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交往、社交互動之分際等情形。
至於原告質疑被告2人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談及感情問題部分,惟關此訊息內容,被告2人確有討論被告乙○○婚前與被告甲○○交往後,終因雙方之人生考量歧異而分手等事,是以,被告甲○○辯稱:被告2人雖談及感情之相關話題,然均係關於被告2人於108年交往期間及分手之事等語,即非無據。
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之情形。
3.至原證7之對話錄音,被告乙○○雖提及有精神上出軌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然被告乙○○並未言明其所稱精神出軌之內涵、所為之行為究竟為何,此部分已非明確。
況被告乙○○於該次對話中,亦一再強調「我跟他真的沒什麼好不好,我真其實真的已經沒什麼,沒有偷情你想太多了」、「我跟甲○○現在就沒話講,只有公事上而已」、「我一直強調,我精神出軌,是因為我跟你的關係真的出問題,但是我沒對不起我應該要負的責任」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對原告陳稱精神出軌乙節,遽謂被告2人已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實難憑採。
4.此外,原告曾因懷疑被告2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2人任職機關之督察科檢舉被告2人間有婚外情,惟經該機關內部調查後,督察科最終認定被告2人未有逾越分際之不正交往行為等情,亦有該調查資料可參。
益足徵被告2人所辯:並無逾越分際之舉等語,堪予採信。
5.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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