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59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宋清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宋吳足玉
訴訟代理人 宋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22.54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C(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先夫宋樹欉所建,並已贈與予被告,現由被告所居住,是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建物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20日豐土測字第20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22.54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C(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三部分共40.2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磚造平房、車庫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實有一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住到終老之後再拆除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房屋、B(面積22.54平方公尺)之車庫、C(面積5.4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17頁),堪信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㈢又系爭建物部分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2.27、22.54、5.42平方公尺,共計40.23平方公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揭地上物,並應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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