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61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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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林建池 
            林明堂 
            林品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林明聰 
            林志雄 
            林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段新興小段583、584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段新興小段5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點之綠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段新興小段583、58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83、5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585地號土地(下稱58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後,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583、5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內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A、D點連線為界,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83、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5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583、584地號土地與585地號土地相鄰。

嗣因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至11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致兩造間所有上開土地之正確界址產生爭議,即583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51.46平方公尺,是原告所有之583、584及被告所有58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實有不明確之處,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583、5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A、D點連線為界。

二、被告則均辯稱:583、584地號土地及58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爭鑑定圖所示之E--F--G點之綠色連接虛線為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583、58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58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林明聰、林志雄、林玉蘭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30分之11、15分之4;

583、584地號土地西側毗鄰585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5頁、第6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已闡釋甚詳。

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是依法院囑託鑑測界址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可能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惟確定界址,究非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亦不能倒果為因,以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反面推論認定鑑測之界址有誤。

本件原告所有583、5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85地號土地相鄰,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

㈡原告所有583、5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85地號土地間經界,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F-G點之綠色連接虛線,理由如下:⒈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及舊地籍界址線測繪,並與583、584、5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增減分析。

經國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3筆土地附近檢測109至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3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

鑑定結果略以:「㈣圖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為聚興段新興小段583、5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A、D點為紅漆,圖示A點係位於重測後寶興段地籍圖經界線上,B點係A--D連接虛線與聚興段新興小段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C兩點係A--D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寶興段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圖示E--F--G綠色連接虛線為聚興段新興小段5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E點為紅漆、G點為牆壁角、圖示E點、G點均位於重測後寶興段地籍圖經界線上,F點係E--G連接虛線與聚興段新興小段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

㈥圖示-粉紅色實線H-J係被告指出585地號土地上舊建物地基線位置。

㈦圖示-藍色實線係被告指出583、584地號與585地號土地道路邊緣線位置。」

等語,有國測中心113年5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422號函及其附件之鑑定書、鑑定圖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⒉又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鑑定機關依兩造指界之界址線,分別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系爭鑑定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知:依原告指界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583地號土地面積為2795.2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27.23平方公尺)、584地號土地面積為206.9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9.93平方公尺)、585地號土地面積為2798.7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88.3平方公尺);

依被告指界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583地號土地面積為2711.7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56.22平方公尺)、584地號土地面積為194.8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19平方公尺)、585地號土地面積為2894.2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7.27平方公尺)。

⒊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而其鑑定結果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其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自堪憑採。

⒋原告主張本件界址與地籍圖不符之依據,無非係以585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訴外人蕭**所有之同區段586地號土地於109至110年間重測後之面積較重測前增加69.78平方公尺,而583地號土地則短少51.46平方公尺為其依據,然鑑測結果,致原告面積有所增減,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鑑測是否有誤之認定標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重測後之經界線有何測量上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情形,依前述「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之說明,本件以地籍圖經界線(即被告所主張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F--G點之綠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並無不合。

⒌再者,依上開⒉所示,依據原告指界之位置所得之經界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所計算出之土地面積,與兩造土地重測前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土地面積相差達125.46平方公尺(即將使原告所有之58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77.23平方公尺、58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93平方公尺,反之被告所有之585地號土地則減少88.3平方公尺),差異不可謂小。

且原告所指界上開連線界址,已有部分在585地號土地上殘存舊建物地基之內,復與系爭三筆土地間道路邊線(附圖藍色實線)有明顯差距,凡此,均顯見與系爭三筆土地間經界標識狀況及經界占有沿革有悖。

反觀依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E--F--G點之綠色連接虛線則與兩造土地重測前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土地面積相差65.68平方公尺(即將使原告所有之58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6.22平方公尺、58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19平方公尺,反之被告所有之585地號土地則增加7.27平方公尺),差異程度較小;

復佐以585地號土地上舊建物地基線位置(J-H連線)、系爭3筆土地道路邊緣線(附圖藍色實線)位置等情,與被告之指界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大致相符,亦可知被告指界應與實情較相符合。

⒍基上,應認系爭3筆土地經界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F--G點之綠色連接虛線。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兩造權益及土地使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兩造相鄰系爭3筆土地間之界址,本院認應以被告所主張即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即以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圖經界線位置E--F--G點之綠色連接虛線,確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所在,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地籍圖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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