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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8月至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認識一名外籍人士,經過1至2月之聊天後,該名外籍人士告知原告伊欲寄包裹予原告,原告必須先付包裹運輸費用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原告依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以其中華郵政之帳戶匯款14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然遲未收到該外籍人士所寄出之包裹,原告方知係遭詐騙,並已報警處理。
被告因個人利益將系爭帳戶租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43,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個人帳戶屬於私有財產,不得提供予他人供詐騙使用,被告所述係屬其個人的事情,與原告無關。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方知悉,才去報案,故侵權行為尚未超過2年。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09年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認識一職業軍人,向伊表示因即將退伍,故欲以退伍軍俸投資東南亞之房地產,並稱其因目前為軍人身分,於軍中無法匯款,欲向伊借用美金通用之銀行帳號,故伊將系爭帳戶借予該人,且提款卡因該人欲於國外提領,故伊亦將提款卡寄送至國外,並告知提款密碼。
伊所涉詐欺案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4號,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伊不知悉系爭帳戶內有原告匯入之款項,係收到原告對伊提告,且系爭帳戶遭凍結成為人頭帳戶,伊方去刷系爭帳戶存摺明細。
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該職業軍人在國外已提領三筆,嗣要求伊將剩下的99,971元匯款予訴外人翁恩元,故伊於109年10月22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伊郵局帳戶,再由郵局帳戶匯款99,926元至翁恩元的帳戶內,差額45元為匯費。
直至000年00月間始發現伊之所有帳號皆成為警示帳戶,經追求查證後方知悉係因上開事件所致,伊有至警察局報案,有對翁恩元提告,後來沒有下文。
原告於受害後超過2年方提起訴訟,被告之對話紀錄及事證皆已遺失,已錯失將加害人繩之以法之最佳契機等詞資以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事實,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天訊息帳號截圖為佐,並經富邦銀行函覆系爭帳戶資料可查;
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陳稱其因陸續轉帳或現金匯款至系爭帳戶,於110年7月皆未收到包裹,覺查遭詐騙,惟迄至111年10月20始報案受到詐騙,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第63頁),而其係於109年10月20日以其中華郵政之帳戶匯款14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縱認原告係於其主張000年0月間始知詐騙,亦有下述之理由,無從認定本件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租借予他人詐騙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失143,500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且被告辯述該職業軍人在國外已提領三筆,嗣要求伊將剩下的99,971元匯款予訴外人翁恩元,故伊於109年10月22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伊郵局帳戶,再由郵局帳戶匯款99,926元至訴外人翁恩元的帳戶內,且直至系爭帳戶通知為警示帳戶,即前往警局報案之事,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於112年7月3日向警察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亦見其辯述內容之依據,難逕認非屬實。
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係陳稱其於109年借系爭帳戶予該職業軍人後即未再聯絡,直到112年系爭帳戶被警示,才知道這件事,去刷本子才知道有此事,已退出臉書好友,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情(見偵卷第150頁),是檢察官審認「告訴人受騙經過: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與告訴人韓佩庭(即原告)聯絡並佯稱:願意出錢幫助,有寄現金包裹出來,要先墊運費才能領到包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15時33分許,匯款143,500元至A帳戶。
……1.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受騙匯款至A帳戶,惟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至警局報案,有調查筆錄及承辦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固未提出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詞,惟因時間相隔相當時日,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因時間緣故而未保留其對話紀錄,是無法率認被告辯詞全非不可採信。
2.觀諸北富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入14萬3500元後,除9萬9956元係由被告轉至B帳戶外,餘款遭人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美金,與被告辯詞情節相符,且由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之受騙過程情節近似,尚難全然排除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以感情方式行詐騙對象,故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事實,有上開偵字第27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且經調閱該件偵查卷宗審查無訛,固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惟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認定之內容,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其所稱之職業軍人,未有對原告實施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足徵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借予該職業軍人是無知,至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始知本件詐欺之事之詞,尚堪可信。
⒊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系爭帳戶借予他人之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採取。
㈡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係受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訊息,並依其指示將上開143,500元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該款項亦經跨國提款及匯款予翁恩元,有前述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稽;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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