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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陳子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張家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駕駛遊覽車行經同安街55號時,因車道狹窄仍執意通行致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原告在車上為停止狀態,因路況狹小略超出白線,被告可鳴按喇叭、原告即可駛離,被告未停車處理,原告追車約100公尺,被告始停車及迴轉;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以租車一日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22天計99,000元,及誤工費兩天計20,000元、精神賠償10,000元;
且111年度之所得未能證明其損失,因原告尚有營收收入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代步費為一般生活交通費用支出,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為必要費用之證明;
原告提出之報稅資料無法證明實際有何損失,本件事故原告未有體傷,無醫囑休養天數,無法賠償,且事故肇事責任被告係7成,原告為3成責任;
另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車損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所駕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
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1-66頁)核閱屬實,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暫停不當,致在臺中市○○○○街00號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故之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被告辯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之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⒈租車費用99,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共維修22日(111年1月11至同年2月3日),以1日4,500元租車費計算代步費用共99,000元之詞,固據提出維修單所載修車期間,及租賃價格卷為佐(本院卷第18-21頁),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而依上開說明意旨,在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額外支出之損害,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未提出實際租車費用單據,參以其主張系爭車輛供其經營之萌萌有限公司使用,有同意書及萌萌有限公司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載營業收入淨額等)為佐可稽(本院卷第20、87-91頁),尚堪認有使用系爭車輛從事營業之需求;
另核原告所提高雄市德馬國際租賃租車賓車CLA250自駕婚禮1日價格卷定價4,500元,因租車價格市價行情並非固定,及原告所受無法代步之損害本質,應認原告在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其合理必要之租金每日係2,000元;
故依系爭車輛維修工時即自111年1月11日14:00接車至同年2月3日17:30預定期限,約23天計算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代步費用應為46,000元(計算式:2,000×23=4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⒉誤工費用20,000元承上⒈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主張其因前往看修車及取車而誤工2天,受有誤工費以每日1萬元計算損失共20,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抗辯。
本院審查原告111年度所得係98,330元,及原告經營之萌萌有限公司11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係84,383元(本院卷第89頁及豐救之限制閱覽卷),均無法證明原告每日誤工費用係1萬元,是其該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是應以111年度勞工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為計算依據,較屬客觀合理;
再衡之原告送交取回系爭車輛之勞務往返2次之合理時間共約6小時,該期間所受之損害,以前開勞工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計算,即1,008元(計算式:168×6=1,008),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原告固稱其因系爭車禍受到驚嚇,奔波修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身體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損害或病症之證明,且其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乃維修車輛之程序過程,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是原告該項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008元(計算式:46,000+1,008=47,008)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前㈠所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因違規停車、暫停不當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足認定。
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606元(計算式:47,008×80%=37,6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於法未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06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另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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