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67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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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71號
原 告 王敬智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弄

被 告 張○芫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龍

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查被告張○芫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張○龍、林○君為被告張○芫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張○芫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龍、林○君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龍、林○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芫因不滿原告說其女友之事,於111年6月29日5時許,酒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找甲○○,將其強拉至店外後,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眼挫傷併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耳挫傷及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害;

另拿出摺疊刀對原告作勢攻擊恐嚇稱:我被關兩次了,不差這兩次了,你要報警嗎?如果你亂講話,後果你自己負責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張○芫因尚有其餘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614號宣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被告張○芫於行為時未滿18歲,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張○龍、林○君,依法本有監督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因渠等監督之疏懈,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與被告張○芫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張○芫前揭行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310元: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至大虎尾眼科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70元;

又於113年1月3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支出44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1,310元。

⒉慰撫金498,690元:原告因被告張○芫之行為所受前揭傷害,對原告造成之身心痛苦可謂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98,69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張○芫、張○龍、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龍、林○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㈡被告張○芫則以:伊對於原告起訴事實沒有意見,且對醫藥費1,310元整部分認諾,但慰撫金498,690元整部分伊認為金額太高,請求駁回,伊目前仍在感化教育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74號宣示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此部分請求認諾(參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張○芫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雙側眼挫傷併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耳挫傷及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之情,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於事發時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5,000元整,名下有一台機車(見本院卷第102頁),111年度所得為10,752元;

被告張○芫為國中畢業,於事發時於機車行工作,月薪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110年度所得為1,700元;

被告張○龍為高中畢業,於工廠工作,月薪約2、3萬元,111年度所得為536,545元、110年度所得為522,329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林○君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月薪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為458,247元,名下財產共計1,040,175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1,310元(計算式:1,310+400,000=401,310)。

㈢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張○芫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張○龍、林○君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張○龍、林○君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張○芫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張○龍、林○君應與被告張○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最末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張○芫之法定代理人張○龍、林○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31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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