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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張簡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方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權利比例17/3060之土地,而被告於取得共有系爭土地、權利比例2/17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19之3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入住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增建如起訴狀附圖一(本院卷頁25)所示編號A(衛浴間)、編號E(前廊及左方遮雨棚)、編號F(右側後方之遮陽棚)、編號G(後方外推廚房及加蓋廁所)等地上物,其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復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對被告以增建物占有共有土地事實並無容忍義務,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以實測為準)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認為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然被告陳述有分管協議存在,請審酌被告前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經鈞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認原告需將地上物拆除,經上訴後現由鈞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審理中,因該案件被告主張無分管協議存在,而主張請求拆除原告及其他人之建物,足見其主張已相互矛盾。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起造人楊文森於83年間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取得751-8地號全體共有人同意書後,並於00年0月間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合法農舍,故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效力應等同於751-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分管契約。
又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其上之建物建號有包含2983建號(即系爭房屋),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
系爭房屋為一戶一照之獨棟建築,與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關於區分所有權之法律見解無關。
⒈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前屋主即訴外人張樁生於00年間購屋修繕所增建,雖屬違建,但仍依附原房屋增建,房屋界址對照建管課所核發之平面圖,欄杆與駁坎範圍內之建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且系爭房屋於97年間增建修繕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而原告為逃避「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條文,係於000年00月間藉由「贈與」方式僅取得系爭土地約10坪之土地,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實無理由。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第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元鼎山莊社區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如今又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然本末倒置,原告應提出建物證明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證明原告建屋時具有合法權源,不應利用本案訴訟證明他案之房屋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且系爭房屋之建號為2983號,與原告之房屋判定拆除條件不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係因其辯稱該房屋係建造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而非系爭土地上,且建屋當時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又無法出具751-5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建屋時具有合法權源,導致拆屋還地,故兩案不可相提並論。
㈡原告主張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衛浴間)部分,屬台中市政府規定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故判定為「既存違章建築」,而編號E、編號F等地上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判定不屬於違章部分,無需申請建照,而編號G之地上物雖屬違建,但是否需拆除為行政機關之職責,非關原告所主張適用之條文。
編號A、E、F、G等地上物均與系爭房屋連結,並均在一樓平面範圍內,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範圍相符,自無違反原告主張民法第820、821、767條之規定。
㈢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與系爭751-8地號土地最大地主即訴外人李宏達於000年0月間聯合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並經 鈞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19號判決拆屋後,遂引發原告不滿,故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調解決問題,竟僅因「不滿房屋被拆」而提起本訴,且原告與其妻對被告所有之車庫做出許多不理性行為,迭有紛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頁29-31、41-53),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查(本院卷頁163-171、333),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屋即建號2983建物、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與同地段751-1、751-4、751-5地號土地,此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按;
且依下述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都發局函覆48工建建字第558號建照執照卷宗內附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新建木造地上2層1棟1戶(即系爭房屋)、門號號碼(即系爭房屋)證明書、木造房屋現場照片等資料(見該卷頁3-12之14),均可知系爭房屋前經系爭土地共同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在案。
而系爭房屋以外增建之後方外推廚房、加蓋廁所(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衛浴間,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廚房),及前廊與左方遮雨棚(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後方遮雨棚(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則非屬系爭房屋建照執照範圍之合法建物,被告亦提出部分地上物經都發局認定係既存違章建築,有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頁271-273),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查訴外人楊文森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木造RC造建物雜項工作物,經當時土地共有人陳長江、劉木河、謝智妙、楊陳阿娥、張珀惠、陳沈貴香等人83年12月6日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以申請建造、雜項執照,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頁267-269),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卷證(該卷頁32-34)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坐落權源,即非無據。
惟關於前述系爭房屋以外非屬建照執照範圍之違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是否可認屬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合法範圍,詳如下述。
⒋再查,依前述48工建建字第558號建照執照卷宗內系爭房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之索引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地籍套繪圖(見該卷頁122),可知有系爭房屋申請建物位置、駁坎位置,而此駁坎位置即屬駁坎雜項工程(見該卷頁128),即本院勘驗照片所示水泥製樓梯旁附近之水泥牆(本院卷頁165-166),則應認在駁坎範圍內之土地,尚屬系爭房屋合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範圍;
且佐以被告辯述上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其前手張樁生於00年間購屋修繕所增建之詞,及本院現場勘驗時其稱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現狀即現場狀態,是前屋主興建,現由其使用之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頁163),足見上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已增建於系爭房屋及駁坎位置範圍內多年,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對於此事實上各自管領駁坎內、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均未予相互干涉,依首揭說明意旨,亦得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已有此範圍內之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存在,較符現狀常情。
故綜此,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有正當坐落權源;
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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