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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林伽芸
被 告 朱珮誼
訴訟代理人 楊琮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於機車停等區內欲煞車減速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下背、雙膝、雙小腿、雙踝、雙足挫傷等傷害。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原告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就醫2次,共支出720元;
㈡交通費用300元;
㈢去瘀活血用之藥品費用500元;
㈣至宜蘭推拿之車資及推拿費用共計為55,500元、至內湖阿龐師進行治療之車資及診療費用共計為25,9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合計為382,92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720元、交通費用30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並無資料可稽,且是否為合理必要之花費,仍有疑義,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6頁)查閱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20元,並支出交通費用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2.去瘀活血用之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藥品費用5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藥品費用,是既無證據證明有藥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至外地進行治療之治療費用及車資:原告主張其有至宜蘭接受民俗療法治療,支出車資及推拿費用共計為55,500元,又至內湖進行治療,支出車資及診療費用共計為25,9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並未說明其至宜蘭及內湖進行治療是否必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治療費用及車資,且原告於113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其無法提出收據證明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原告係於欲煞車減速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追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雙膝、雙小腿、雙踝、雙足挫傷等傷害等情,並兼衡原告自陳為商專畢業,為上五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從事翡翠珠寶販售(見本院卷第102頁),111年度所得為1,863元,名下財產共計1,300,00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證物袋),111年度所得為200,000元、110年度所得為300,000元,名下財產共計845,1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020元(計算式:720+300+20,000=21,02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21,02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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