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呂美鳳
被 告 蔡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曼Sumi鼎盛投顧」、「洪天峰居士量化鼎盛投顧」、「台股量化小隊」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3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0、128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為公示送達(於112年10月3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豐簡附民卷第4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