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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許惠姍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自105年1月15日起,分15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若一期未繳付,則之前所繳款項視為租金,且應無條件交還車輛給原告,且自104年12月6日起,系爭車輛之所有稅金、違規罰款,均由被告負責等語。
然因被告仍未依約繳款,原告因而於10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3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兩造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過程之107年10月2日簽立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以每月3,000元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至租金繳交到9萬元時(即至110年4月1日)屆期,且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罰單,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庭亦當庭承諾願負擔系爭車輛所產生之稅費。
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並未支付任何一期之租金,亦未依約定繳納罰單、停車費及稅費,經原告於110年2月3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於110年4月2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返還。
㈡因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1.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之租金,共計9萬元。
2.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之罰鍰,共計3萬7,200元。
3.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租賃期間於110年4月1日屆期,原告不願繼續出租而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每月3,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共計8萬7,000元。
4.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於110年4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期間因違規所須繳納之罰鍰,共計1萬3,400元。
5.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1年度所須繳納之汽車燃料稅及違費,共計3萬1,507元。
6.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應繳納之牌照稅本稅及違稅,共計2萬6,835元。
7.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9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15日應支付之停車費410元、490元、150元、110元,共計1,160元。
㈢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102元。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10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福榮為中古買賣車商及傳銷公司主管,為被告於傳銷公司之上線,李福榮將系爭車輛作為拓展業務專用之公務車,被告僅聽從李福榮之指示保管系爭車輛,並交予推廣業務之人所使用。
嗣李福榮表示願以7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惟李福榮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原告所提原證7號之系爭切結書)後,遲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被告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經被告詢問李福榮,李福榮表示系爭車輛仍可辦理貸款,故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並承諾車貸繳納完畢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然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後,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要取回系爭車輛,反而向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即系爭偵查案件。
其後,李福榮於系爭偵查案件庭訊前,提供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簽名,保證其會每月支付系爭和解書中第㈡條所載之3,000元予原告,僅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保持在堪用狀態,若有做房地產之業務帶看房子會借用系爭車輛,因此成交亦會給付被告利潤,被告始於系爭和解書下方簽名。
是以,李福榮既已承諾會支付系爭和解書中第㈡條所載每月3,000元之費用,並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系爭車輛僅由被告保管並作為公務車使用,非由被告所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罰單、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應自105年1月15日起,分15期、每期繳納5,000元之價金,若一期未繳付,則之前所繳款項視為租金,且應無條件交還車輛給原告,且自104年12月6日起,系爭車輛之所有稅金、違規罰款,均由被告負責等語。
然因被告仍未依約繳款,原告因而於10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兩造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過程之107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以每月3,000元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至租金繳交到9萬元時(即至110年4月1日)屆期,且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罰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部分:1.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
又被告曾於104年12月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切結書即載明:「茲本人向許惠姍小姐購得5D-1326轎車乙部,車款自105年元月15日起分15期款項,每期5000元整,若一期未繳付,先前所繳視為租金,不予退回,若於每月15日繳款日,寬限期為一週,未能繳5000元分期款,則無條件交還該車」等語,最下方另記載:「15期繳完後,無條件過戶於吳秉霖(105年1月15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15日支付伍仟元」等內容,有系爭切結書在卷為憑。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自屬有據。
3.再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以觀,被告顯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購車款分15期、被告每期支付5,000元,待買賣價金全數繳納完畢時,原告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若被告未依約支付分期款,則所繳納之款項均轉為租金。
從而,被告既未能給付系爭車輛全部之價金,原告即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堪予認定。
4.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福榮云云,然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及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車輛均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李福榮於系爭切結書中,僅為見證人(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李福榮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1.兩造於107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明:「㈠車子5D-1326在簽立同意書成立後前車所有稅金、帳目由車商李福榮負擔,和吳先生之前雙方之債權債務同意一筆勾消,雙方持有之本票和債權債務,均不得再主張任何權益,若有主張亦屬無效,另一方可不予理會。
㈡爾后該車吳先生方每月三千元和車主以租賃關係存在,該車由吳先生方繼續使用,雙方議定租金繳交到新台幣九萬元時為租賃終結到期日,屆時車主方取回車,或繼續租賃則由車主方全權決定,租賃期間承租方停車費和違規紅單均由使用人自費負擔,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則兩造已約定系爭車輛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所生之各種稅費,均由訴外人李福榮承擔此債務;
自107年10月2日起,則由被告以每月3,000元,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直至租金繳交到9萬元時終止系爭車輛之租約,租賃期間該車之停車費及違規罰單亦由被告負擔。
再依前開約定,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應至110年4月1日屆至乙節,業據兩造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是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即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之租金、停車費及違規罰單。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租約已於110年4月1日終止,業經審認如上,是被告於該日之後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車輛而取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之租金共計9萬元。
又被告於系爭車輛租約到期後,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之租金即每月3,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以每月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8萬7,000元(計算式:(8+12+9)×3,000=87,000),亦有理由。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7萬7000元(計算式:9萬元+8萬7,000元=17萬7000元)。
⑵罰鍰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之違規罰鍰,已如前述;
而租約到期後,被告既仍持續無權使用系爭車輛,則該車輛之違規罰鍰,亦應由其負擔,方為合理。
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之罰鍰共計3萬7,200元;
另租約期滿後,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期間之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共計1萬3,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罰鍰資料及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6、200至204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罰鍰共計5萬0,600元(計算式:3萬7,200元+1萬3,400元=5萬0,600元),亦屬有據。
⑶停車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9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15日之停車費共計1,16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停車費補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確有該等停車費之支出乙節並未爭執,足認原告之此揭主張,應堪憑採。
再者,車輛停車費由車輛之使用者負擔,亦符合社會常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停車費共計1,160元,應予准許。
⑷系爭車輛之稅金及違費部分:原告雖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1年度所須繳納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及違費,然若無特別之約定,車輛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理應由車輛之所有權人支付。
原告雖陳稱:被告允諾支付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中陳稱:「李福榮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已使用一、二年了,還有那麼多稅金沒繳,車主願意付七千元給我,叫我把車子還給原來的車主,李福榮還說他願意自己貼3千元,湊一萬元要給我,要我把車子還他,但是我拒絕他,我要他把車子過戶給我,我會付完所有稅金及費用,或是以7萬元扣除未付的稅金及費用後,再剩下的錢給我,我再將車子還他。」
、「我會照和解同意書來履行,只要有一期沒有履行,就算違約,就依照合約書來處理。」
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查閱屬實。
則由被告所述,其僅承諾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至於系爭車輛之稅金等,則為被告與訴外人李福榮間之討論,且被告係以車輛過戶作為支付系爭車輛稅金之條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此部分達成協議,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允諾負擔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
此外,各該稅賦本即為車輛所有人依法應負擔之納稅義務,難認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況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無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1年度所須繳納之汽車燃料稅及違費共3萬1,507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應繳納之牌照稅本稅及違稅共2萬6,83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22萬8,760元(計算式:17萬7000元+5萬0,600元+1,160元=22萬8,7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13年1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8頁),而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76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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