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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林敬杰
被 告 許自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由其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0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之財產即有遭被告持前揭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本欲向被告借款13萬元以償還他人借款用,被告因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詎被告未曾給付13萬元予原告,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兩造並未成立借貸契約,是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
㈡本件係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林敬倫(下稱林敬倫)與被告間之債務,與原告無關,原告並不清楚林敬倫與被告間之借款經過,被告僅有於須還錢時,向原告表示因林敬倫之信用有問題,始令原告當連帶保證人,並表示不會去執行;
且當初林敬倫有向原告表示有一筆39萬元之債務,於系爭本票尚未執行前,原告皆有按期還該筆債務,被告稱林敬倫尚有欠款13萬元,故請原告簽系爭本票。
㈢被告所提出與林敬倫間關於16萬元及行銷課39,800元之對話紀錄,原告並未看過。
被告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皆係模糊帶過,被告向原告表示林敬倫尚有欠被告20萬元,嗣原告詢問林敬倫時,林敬倫表示該筆款項係對訴外人邱仕偉先生之欠款。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稱13萬元之本金為20萬元,原告曾經轉帳7萬元予被告,故尚欠13萬元,另原告所稱39萬元之債務,係被告與林敬倫間之問題,與本件無關。
㈡如證人林敬倫所證述117萬元與20萬元係兩筆債務,原告、被告及林敬倫有於112年4月11日論及該兩筆金額,原告稱其不知悉該兩筆債務之由來,然原告又還7萬元予被告,說詞反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㈡本件被告辯述系爭本票係20萬元之債務、經原告清償7萬元後,而簽發系爭13萬元之本票,原告對其有給付7萬元予被告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對被告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證人林敬倫到庭證稱「(這筆債權當初我完全不知道是如何來的,請說明整個債務狀況?)這筆債務是我在訴外人邱仕偉(下稱邱仕偉)的公司任職時,許自宏(即被告)是總經理,那時我要去開早餐店,邱仕偉說願意先幫忙付款頂讓金,但前提是頂讓完成,後面因為整體規劃不足,所以決定不做。
當時的頂讓金是180萬元,我們是先付款110萬元給對方,取消頂讓之後,有付違約金16萬元給對方,因此我匯款給94萬元給邱仕偉,另外4萬元是我們當時要做寵物食品,我說要上線線上課程,那筆課程費用是4萬元,是許自宏先刷卡,也是必須寵物食品有賺錢,這筆錢才不用歸還給公司,後續就是兩樣東西都沒有做,所以『上開違約金16萬元及上課的費用4萬元的錢共20萬元』都加在我的身上。
16萬元本來是算邱仕偉的債權,我不曉得為何會變成許自宏的債權,但是他們都是公司的老闆,所以我認為他們的錢都算在一起,他們的公司是傳家企業社及超級傳家泰潤股份有限公司。
原本16萬元一直都是對邱仕偉,但是邱仕偉因有其他案件,當時找不到,但現在他已經回來,在他不在期間,被告說這筆錢是他借給邱仕偉所以要還給他。
……(對於原告主張返還7萬元給被告,你知道這筆7萬元是返還哪一筆債務?)就我所知,被告當時也沒有說這筆7萬元是還哪裡的,那筆13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也是原告簽名後,才問我這筆錢是從那裡來的……因我當時與兩造討論欠債問題時,我印象中沒有提到16萬元這筆錢,所以另案借據才寫117萬元」等詞(本院卷第61-62頁),經核對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林敬倫LINE通訊文字內容,其中被告詢問林敬倫有聯絡到阿偉(即邱仕偉),及稱16萬元要怎麼算、去年上課的錢行銷課39,800元等事,證人林敬倫稱阿偉一樣沒接電話、都沒有回覆,及39,800元與16萬元算一起等情(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陳稱此20萬元及117萬元是兩筆債務之情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所辯述20萬元欠款應係證人林敬倫因投資及線上上課而向邱仕偉或被告之借款所生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承上,因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關於證人林敬倫因投資及線上上課而向邱仕偉或被告之借款所生20萬元債務,負系爭本票債務責任之抗辯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雖抗辯兩造與證人林敬倫於112年4月11日有談到117萬元及20萬元兩筆金額之詞,惟在本院另案112豐司補字第1702號卷內所附借款契約所載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係證人林敬倫對被告之1,172,000元,有該契約書可查,足見原告擔任證人林敬倫對被告欠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及於本件系爭本票之前揭20萬元欠款原因關係;
且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通訊文字對話,說明原告同意簽發系爭13萬元本票之事(本院卷第67頁),但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前揭20萬元欠款有何同意承擔或連帶保證等原因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本票 林敬杰 112年6月9日 13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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