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73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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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江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宇志
被 告 盛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空軍清泉崗基地之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該停車場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700元(包含工資42,900元、零件費用106,800元),為此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會客室非道路車禍照片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上址停車場,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該停車場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9,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800元,工資為42,9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直至111年8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1年又26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0,680元【計算方式:106,800×(1-9/10)=10,680】,另加計工資42,9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3,580元(計算方式:10,680+42,900=53,58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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