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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賴妤菁
被 告 蔡維濬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50元,及其中新臺幣84,460元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5,790元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臺中市潭子區「首席市長B區」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在系爭社區之一樓公共大廳內,就其於同日上午偕同其所飼養犬隻出入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而未以繩或鍊牽引該犬隻一事,與原告進行討論、溝通時,竟對原告恫稱:「我有病,反正大不了被關,出來之後還是會遇到,大家都住在同一個社區,妳的小孩還很小」等語,且從其隨身包包內取出非制式空氣槍1支放在桌子上,並旋手持上開空氣槍起身作勢朝原告射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以手推擠、拉扯原告之身體,並手持上開空氣槍敲擊原告之頭部,並持續以手抓原告之頭髮、徒手揮擊原告之頭部及腳踢原告之身體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及下腹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復因腦震盪而有持續眩暈及腦震盪症候群,並因此產生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960元、交通費4,290元之損害,並因此造成精神痛苦,對於居住安全有極大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31萬0,2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鈞院112年度簡字第971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惟認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之腦震盪僅為一時性,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不適合開車,原告應可開車至醫院就醫回診;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單、門診病歷單、電子病歷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99至101、107至1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腦震盪、頭部及下腹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復因腦震盪而有持續眩暈及腦震盪症候群,並因此產生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支出醫療費5,9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5,9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於服用藥物後會造成頭暈目眩,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回診之必要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等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眩暈、腦震盪症候群,於112年6月21日看診後預計至少需再治療3至6個月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且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所需,是其請求回診時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以大都會計程車之計費標準計算交通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原告請求13次回診之來回交通費用4,290元(計算式:165元×13次×2趟/次=4,29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然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以言語恐嚇原告,復以手推擠、拉扯原告之身體,並手持空氣槍敲擊原告之頭部,並持續以手抓原告之頭髮、徒手揮擊原告之頭部及腳踢原告之身體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及下腹及雙側上肢挫傷、眩暈及腦震盪症候群,另造成焦慮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0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相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0,250元(計算式:5,960+4,290+80,000=90,2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4,460元(其中醫療費2,810元、交通費1,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繕本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47頁),惟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請求被告給付31萬0,250元(其中醫療費5,960元、交通費4,29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追加醫療費3,150元、交通費2,640元,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副本,有民事準備暨追加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2,810元、交通費1,6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
醫療費3,150元、交通費2,640元部分,自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0,250元,及其中8萬4,460元自112年7月14日起,其中5,790元自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擴張聲明後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請求,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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