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75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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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7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嗣於112年12月2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本院卷頁96),核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773元(下稱系爭債務)。

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電信費及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本院卷頁19-65、99)為證。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90,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於原告起訴前屆期,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至被告(本院卷頁73),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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