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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林儒男
被 告 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即優富盛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海洋
黃程揚
李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被告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海洋及被告黃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訴訟費用新臺幣1,986元由被告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海洋及被告黃程揚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優富盛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優富盛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4日起邀同被告黃海洋、李芮、黃程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15年2月4日,以年息3.253%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66%計息);
又被告優富盛公司於109年3月13日起邀同被告黃海洋、黃程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到期日113年8月1日,以年息2.903%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31%計息)。
詎被告等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31,429元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83,128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3%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8,819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3%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2,288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3%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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