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76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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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62號
原 告 李陳鐘子 住○○市○區○○街000巷0號
李有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郭仁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71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鐘子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有恭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至94年12月26日受易處逕註處分,經註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12年2月12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光園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建成路、進德路、忠孝路之多支交岔路口右轉進德路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李陳鐘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有恭,亦沿東區振興路,由東光園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右轉忠孝路,因而擦撞原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李陳鐘子受有顏面及左下肢擦挫傷、左側顏面骨骨折、頭暈之傷害,原告李有恭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續發性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7肋骨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郭仁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2人均尚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㈢原告李陳鐘子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00,290元,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李陳鐘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林茂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40元,及至台新醫院就醫,支出15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李陳鐘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原告李有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78,407元,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李有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月18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207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李有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之急診、住院期間,及112年2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在家休養之2個月期間,由其兒子即訴外人李昌欣、前媳婦即訴外人馮郁涵、長女即訴外人李惠華等人負責看護,上開期間共計68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63,200元(計算式:2,400元×68日=163,200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有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鐘子200,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有恭578,4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12月26日受易處逕註處分,經註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12年2月12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光園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建成路、進德路、忠孝路之多支交岔路口右轉進德路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李陳鐘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有恭,亦沿東區振興路,由東光園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右轉忠孝路,因而擦撞原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2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李陳鐘子受有顏面及左下肢擦挫傷、左側顏面骨骨折、頭暈之傷害,原告李有恭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續發性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7肋骨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郭仁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762號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振興路、建成路、進德路、忠孝路之多支交岔路口右轉進德路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李陳鐘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有恭,亦沿東區振興路,由東光園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右轉忠孝路,被告因而擦撞原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李陳鐘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及左下肢擦挫傷、左側顏面骨骨折、頭暈之傷害,及原告李有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續發性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7肋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茲就原告李陳鐘子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李陳鐘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林茂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40元,及至台新醫院就醫,支出15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林茂樟中醫診所藥品處方箋及收據、台新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9頁、第21頁),然查,林茂樟中醫診所之收據上所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11年12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則係於112年2月12日發生,原告李陳鐘子至林茂樟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14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是醫療費用僅於15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且原告李陳鐘子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12年2月1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李陳鐘子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年薪約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62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李陳鐘子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李陳鐘子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陳鐘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相當。

⒊綜上以析,原告李陳鐘子所得請求金額合計200,150元(計算式:150元+200,000元=200,150元)。

㈥茲就原告李有恭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李有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月18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2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7頁、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李有恭請求醫療費用15,2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李有恭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68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兒子即訴外人李昌欣、前媳婦即訴外人馮郁涵、長女即訴外人李惠華負責全日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14號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62號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2月12日至急診就診,同年月13日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建議休養2個月並需專人照護等情,認原告因前揭傷勢,於休養期間內,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之急診及住院期間為112年2月12日至112年2月18日,共計7日,再加計出院後之2個月,共計應為67日,且原告已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表示看護時間應更正為2個月7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62號卷第33頁),故原告李有恭之看護費用應以67日計算之。

參以,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是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作為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⑶綜上以析,原告李有恭自112年2月12日起算67日(包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兒子即訴外人李昌欣、前媳婦即訴外人馮郁涵、長女即訴外人李惠華負責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合計160,8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160,8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且原告李有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12年2月1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月13日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李有恭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為兒子之孝親費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62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李有恭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李有恭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有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屬相當。

⒋綜上以析,原告李有恭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76,007元(計算式:15,207元+160,800元+400,000元=576,007元)。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豐交簡附民字14號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鐘子200,15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有恭576,007元,及均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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