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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張雅閔
訴訟代理人 蔡侑縉
被 告 何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凱亞」APP並依其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匯款42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帳戶內之贓款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2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何孟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嗣因被告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原告遭詐騙部分,經檢察官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已為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遭詐騙部分已為開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法再行追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20,000元,則被告依法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欺騙投資獲利頗豐,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匯款420,000元至系爭帳戶,又即便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此與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並實際受有420,000元之利益,徵以,原告於111年4月14日遭詐騙時,系爭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握並由詐欺集團支配,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420,000元,依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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