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76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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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胡智凱
被 告 黃佳富

薛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孟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孟漢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趁原告撥打電話給蝦皮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欲認證系爭網站賣家帳號時,佯稱要確認原告帳戶內之餘額以確保往後若有買家要退貨時有足夠價金得以支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8時15分、42分許在臺中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9,104元至訴外人楊家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又於同日18時50分、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分別轉帳13,998元、4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嗣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123,0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薛孟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佳富於112年(下同)3月1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下營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其不知情姪女陳妍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即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趁原告撥打電話給系爭網站客服人員欲認證系爭網站賣家帳號時,佯稱要確認原告帳戶內之餘額以確保往後若有買家要退貨時有足夠價金得以支付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按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8時50分、17時26分許,分別轉帳13,998元、49,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63,987元之損害。

㈡被告薛孟漢與訴外人洪振偉、楊家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7時26分許,向原告佯稱確認蝦皮帳戶是否有餘額可供退款而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2日18時15分、42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9,104元,共計59,092元至訴外人楊家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訴外人洪振偉再指示被告薛孟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楊家旺,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8時10分、16分許,由被告薛孟漢持訴外人楊家旺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武門市,提領60,000元、50,000元;

再於同日18時45分許,由被告薛孟漢持訴外人楊家旺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提領9,000元,被告薛孟漢得手後,均悉數交予訴外人洪振偉,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9,092元之損害。

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佳富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亦為被害人,伊也被騙了18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而被告薛孟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佳富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黃佳富之不法行為,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第14147號、第16466號、第185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前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情形。

又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雖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之情形,然其前因接獲來電,稱被告黃佳富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之事,有一位自稱「陳專員」之銀行行員以LINE聯絡被告黃佳富,表示為避免被告之錢被轉走,要將被告黃佳富之錢轉至其他帳戶,故被告黃佳富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依指示購買點數拍給「陳專員」,並且分別轉帳25,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陳專員」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黃佳富於被害人匯款前,已有將自身款項轉匯給不詳對象之舉,如被告黃佳富有意與詐騙集團共謀犯罪,實無必要連同己身款項亦一併轉出,是尚難憑原告有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黃佳富主觀上有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圖,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第14147號、第16466號、第18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佳富為共同詐騙人,應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乙節,並無實據。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黃佳富確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佳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薛孟漢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薛孟漢之不法行為,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第19218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大致相符,而被告薛孟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薛孟漢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9,092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薛孟漢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孟漢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9,09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薛孟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薛孟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薛孟漢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薛孟漢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孟漢給付5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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