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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魏瑞妶
被 告 柯細悤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卷第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100,68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71號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柯建仲(綽號「肉粽」,下稱柯建仲)與被告為父子,與訴外人詹凱翔(綽號「小馬」,下稱詹凱翔)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橋不銹鋼建材行之員工。
緣長橋不銹鋼建材行於111年8月27日晚間,在上開處所舉辦烤肉活動,柯建仲及詹凱翔、詹凱翔之女友即原告、另名員工劉建邦則在該處打麻將。
過程中詹凱翔認柯建仲打牌速度太慢而出言嘲諷,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詎柯建仲及被告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由柯建仲持畚箕揮打、被告持鐵條揮打詹凱翔,致詹凱翔受有頭皮撕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詹凱翔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及持鐵條揮打柯建仲,致柯建仲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詹凱翔另出拳毆打、徒手推擠及持鐵條揮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原應注意鐵條為金屬製硬物,揮打失準恐將誤中原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持鐵條揮打詹凱翔之過程中,因當時原告出手阻擋,乃不慎擊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簡易判決「柯細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6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100,6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係因詹凱翔刻意挑起爭端,先挑釁柯建仲,且在柯建仲不願理會其並欲離開時,仍持續跟隨、糾纏柯建仲並率先出手攻擊柯建仲,被告護子心切方阻擋詹凱翔,而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原告突然衝進衝突範圍內,並欲搶奪被告手中所持之物,被告方不慎揮到原告,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80元不爭執,而慰撫金部分應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5、20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簡易判決「柯細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45、20728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卷第13-2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71號卷第25-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原告傷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71號卷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本件衝突始末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80元(計算式:680+8,000=8,680)。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卷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8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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