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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任鋒
謝孟茹
被 告 巨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英青
被 告 黃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萬74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巨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另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4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593%)加碼年息2.08%浮動計算(現即年利率3.673%)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借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公告利率為證,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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