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8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經查:㈠依原告上開聲明內容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其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0,8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8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在案。
惟被告以書狀稱原告未繳裁判費、確定訴訟費額迄至稱原告只繳3,000多元裁判費之詞。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買賣總價額係80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據,並其陳稱「倘鈞院認不宜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見解,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故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以民國112年公告現值計算係3,664,752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80,800元,二者比例為土地為92.88%、建物為7.12%,則依上開系爭房地總價額800萬元,計算土地係7,430,400元、系爭房屋係596,600元」等語。
及被告陳稱其不同意送鑑定系爭房屋價值,系爭房地價額在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計算之詞;
惟在該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價額為3,945,552元,即係依土地之公告現值3,664,752元,加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80,800元,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以繳納裁判費者相同。
㈡本院審查上情,爰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800萬元,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即280,800:3,664,752=7.12%:92.88%),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原告取回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核定為569,600元(8,000,000×7.12%=569,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扣除已繳之3,090元外,尚應補繳3,080元。
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