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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張義育
被 告 許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五期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每月逾期未繳納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上者,並應給付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5期為限。
詎被告自96年9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12,620元後即未曾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7,304元及利息3,027元、違約金7,500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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