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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蘇晉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龍善2街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向左變換車道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瓊文所有並由訴外人邱子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熄火停車中之訴外人黃家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估價所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981元(包含零件費用278,673元、工資34,475元、塗裝費用57,833元),已逾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第11條之規定,以267,750元賠付予被保險人張瓊文;
且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體殘品後,依法標售殘品,標售金額為31,100元,依法扣除該筆標售所得金額後,得向原告請求236,65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復估價之金額為370,981元(內含零件費用278,673元、工資34,475元、塗裝費用57,833元),已逾承保範圍內之全損狀況,已依保險契約第11條之規定,以267,750元賠付予被保險人張瓊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契約、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算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賠款滿意書及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49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63-10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見前方車輛速度慢,所以往內側車道行駛,突然前方的小客車左方向打才閃一下,便往內側車道切過來而發生碰撞之詞,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邱子寰陳述:我有打方向燈要往內側車道,當我查看後方無來車往左切時,乙輛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由我左後車尾撞上來之情(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有打方向燈,及被告因前方車速慢即往內側車道行駛之情狀,應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事,堪信可採;
是被告上開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駕車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
而依原告提出之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本院卷第39-41頁)零件費用278,673元、工資34,475元、塗裝費用57,833元,共370,981元,可知原告保車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即修理費用可據;
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⒉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直至111年11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為10年5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867元(計算式:278,673元×1/10=27,867),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4,475元、塗裝費用57,833元後,原告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0,175元(計算式:27,867+34,475+57,833=120,175),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6,650元予被保險人;
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20,17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11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20,175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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