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簡,78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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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林松田 住○○市○○路0段000號6樓A室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其對訴外人蔣世鏘間有債務,而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蔣世鏘之帳戶;

嗣被告復稱新勝元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元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楷恆係被告的兒子)需錢週轉、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年月13日匯款94,467元至該公司帳戶;

第三次因被告兒子簡楷恆未付利息,故原告於同日匯款21,000元至被告兒子之帳戶。

簡楷恆曾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據金額係188,500元之支票,以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惟因無法付款,請原告從銀行取票;

嗣簡楷恆於109年7月25日以新勝元公司名義開立229,200元之支票予原告,但未持以兌現。

因原告向被告稱上開借款之款項係其優惠存款,故被告於110年6月3日與原告結算,開立本件系爭本票金額289,200元之本票予原告。

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說明被告本欲以該不動產(出賣人係簡楷恆)過戶給原告,讓原告以該不動產貸款後,償還上開借款,並由原告自行轉賣不動產,但因原告無法貸款,而未請被告過戶該不動產;

惟屢經催討,被告迄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即系爭本票之金額。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憑證、交易明細單、代收票據及撤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35、67-83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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