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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吳俊杰
被 告 廖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段○○○號對面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6頁),。
嗣於113年2月20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9月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吳張愷娉承租吳張愷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期間自110年9月7日至112年9月6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且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繼承人吳張愷娉於111年5月6日死亡,已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出租人地位。
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5日內繳納租金,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再於112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租期已於112年9月6日屆滿,惟被告仍未繳付租金亦未搬遷。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被告應返還積欠租金,即自111年6月至112年8月計15月租金,合計9萬,其中1萬元部分以押租金抵充,積欠租金共8萬元。
又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2年9月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另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貨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㈢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出租人地位,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12年9月6日,已如前述,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積欠租金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9月6日終止,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所致之損失外,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本院卷第18頁),已明白揭示「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 該違約金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堪認定。
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7日0時起終止,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以使原告可依其意思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又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復酌以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業經本院准許如前,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8萬元、違約金10萬元,合計18萬元(計算式:8萬+10萬=18萬),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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