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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314,6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內側車道往清水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秀山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彎之訴外人李閔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再失控碰撞沿中清路4段往西屯區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美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584,930元(其中工資238,317元、零件346,643元),原告已全數理賠,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76,379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14,69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碰撞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彎之訴外人李閔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再失控碰撞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沈美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84,930元,其中零件費用363,94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20,98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53頁、6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000年0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10年10月4日為計,使用期間計3年3個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0,191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01,177元(計算式:80,191+220,986=301,177)。
㈣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84,930元予訴外人沈美滿(經原告減縮為314,696元),然因訴外人沈美滿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01,177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01,177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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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944×0.369=134,2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944-134,295=229,649第2年折舊值 229,649×0.369=84,7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649-84,740=144,909第3年折舊值 144,909×0.369=53,4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909-53,471=91,438第4年折舊值 91,438×0.369×(4/12)=11,2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438-11,247=80,19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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